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异70号
申请执行人***,男。
委托代理人李杰,湖南和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忠。
第三人唐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6月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怀国、童达组成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股东唐某某从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转出资金699986元至其个人账户,该行为属于恶意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湘01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53625.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15362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湘0181执4441号。2019年10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10月2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9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湘0181执444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6119.4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上查询和派员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湘0181执444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5月2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凌和唐某某,两人实缴出资分别为2040万元和1960万元。2020年5月12日,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五一路支行设立的1007717222600XXXX1账户转存工程款166万元,当日,唐某某从上述账户转出资金14笔,每笔金额49999元,合计699986元,均转入唐某某个人账户。次日,上述账户存款余额转入他人账户。202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流水凭据等证据证明,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唐某某实缴出资1960万元。2020年5月12日,唐某某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14笔合计金额699986元,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唐某某未能说明转出资金的具体用途。唐某某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唐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唐某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2019)湘0181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逾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第三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建良
人民陪审员  董怀国
人民陪审员  童 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红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