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252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茜,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凤羽村十三组5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5459733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前四次施工已结算未付工程款54266元及其利息(以余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2018年4月3日为950.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五次施工的工程款1343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明公司答辩要点:虽被告承接涉案工程,涉案防水施工协议中签字的“***”并非其工作人员,被告亦未对其进行过授权;原告主张的第五次施工工程款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依据;原告所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及其利息损失不承担付款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6年1月16日,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凌明公司(乙方)签订了《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凌明公司承接甲方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的零星维修工程。付款方式为经甲方有关部分验收合格并审核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按实际审核完成工程量的95%,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位,剩余5%作为***。质保期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在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分别签章确认,再由甲方将工程款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在工程造价审计确认表中,甲方由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处盖章及其相关人员签名,施工单位由**签名并加盖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部,乙方则由其监审处工作人员代表***签名。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凌明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被告认为“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其并不知情,因此对其有关的合同,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2017年3月2日,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防水施工协议》。凌明公司与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在履行《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凌明公司将“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项目部”公章用于合同相关工程造价审计等事宜,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亦将相关工程款付至凌明公司银行帐户。故此,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答辩事实,不予认可,凌明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2、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涉案《防水施工协议》中,双方对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具体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时,乙方报送工程量,甲方审核后10个工作日后支付,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95%,5%作为***一年后无息支付。乙方负责施工的工程由乙方负责,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11月7日,双方对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维修金进行了结算,该期间维修工程款共计84266元,已支付30000元,尚有54266元未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五次施工的工程款,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价单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第五次施工欠付工程款1343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如今后确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未付款项,其可另觅途径解决。因涉案款项质保期为1年,已结算的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该部分工程预留***5%即4213.3元(84266元×5%),应待涉案工程无质量问题情况下于2018年11月6日再行支付。故本院认定现被告所欠付到期工程款为50052.7元(54266元-4213.3元)。
3、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违约损失表现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时,原告报送工程量,被告审核后10个工作日后支付。因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结算,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1日之前付款。故此,涉案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余欠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明公司所签订的《防水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包含尚未届履行期限的***4213.3元,应予以核减,故此,被告应支付到期工程款50052.7元;原告所主张双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因原告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计价单据,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如今后确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未付款项,其可另觅途径解决。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依照双方约定及其结算情况,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余欠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52.7元及其利息(以余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湖南凌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