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6350403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市**楼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0219********。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上诉人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化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化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原老项目核对情况》1份,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等工程结算资料,《**原老项目核对情况》上载明“明细见附件”,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附件。其次,《**原老项目核对情况》签署时间系2020年4月15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系2022年4月12日,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该笔工程款,明显不正常、不符合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再次,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8月离任移交的债权债务移交表中,没有该笔债务。最后,上诉人承包的新疆1期工程在2013年已完成竣工结算,骏化项目在2016年已完成竣工结算,相应分包工程均早已完成结算。上诉人认为《**原老项目核对情况》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制作,该结算行为无效。二、原判不支持上诉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基于上述不正常、不符合常理且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存在,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原老项目核对情况》的虚假性,该《**原老项目核对情况》的形成时间很可能在2020年8月至2022年4月之间,其形成时间只要不是在2020年4月,就可以证明签署时间是假的,如果形成时间是在2020年8月***离任移交之后,则完全可以证明《**原老项目核对情况》的虚假性。故笔迹形成时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关系重大,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错误。
二审庭审中,四化建工程公司当庭变更上诉理由为:经过查找财务资料,且经与已离开公司的原会计**核对相关账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了结算,至2020年1月22日尚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455293元。但通过查阅财务资料发现,上诉人支付的8笔备用金395100元还没有抵扣,故实际只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60193元。
**、***辩称,该395100元备用金与本案的劳务合同无关,如系支付本案劳务合同的备用金,则在2020年4月15日进行结算时肯定会扣除。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几个劳务合同尚未结算,该395100元备用金应当是与其他劳务合同相关,就其他劳务合同答辩人将继续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化建工程公司支付所欠民工工资455293元及利息(从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四化建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原老项目核对情况》1份,载明:“明细见附件。截止2020年3月31日,谈判结算新疆1期工程最后欠款:结算金额1070000元,付款金额846033元,欠款223967元;骏化项目:结算金额4390000元,付款金额4158674元,欠款231326元,合计欠款455293元。”***在主管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四化建工程公司的公章,**、**、***在核对人处签名,其中**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4月15日。另查明,***系四化建工程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系四化建工程公司的前财务。***在庭审中**,其与**手上已没有合同和清算单,在制作《情况核对表》时已做了结算,所有的清算单均已交给四化建工程公司,四化建工程公司还保存有劳务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四化建工程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于其任职期间在《**原老款项目核对情况》上签名并加盖了四化建工程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当时的财务**亦签名确认,**、***对此亦无异议,表明双方在《**原老款项目核对情况》形成之时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合意。四化建工程公司承认欠**、***劳务工资455293元未付,现**、***向四化建工程公司主张该笔欠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四化建工程公司在对《**原老款项目核对情况》质证过程中,未对公章提出异议,仅认为该《核对情况》的形成时间应在2020年7、8月份,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11月24日工商变更登记前一直是四化建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内部的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加之四化建工程公司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时间亦发生在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前,故四化建工程公司要求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四化建工程公司要求**、***提供合同和清算资料,***在庭审中对于不能提交该资料的理由进行了**,结合其提交的《**原老款项目核对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依法确认该欠款的真实性。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原老款项目核对情况》上约定利息,**、***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一、限四化建工程公司向**、***支付欠款455293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0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四化建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化建工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装工程结算书;2.骏化防腐分包结算单;3.付款明细表;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备用金395100元,该款应从抵扣应付款项。**、***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2.企查查的查询结果;3.《骏化保温工程材料采购计划表》;4.电费票据。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5.***与**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6.《分包合同评定表》;7.《**集团白城氨基酸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附件一。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项目未进行结算。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395100元备用金实为劳务工程预付款。
本院认为,四化建工程公司对其与**、***进行了结算并欠付劳务工资4552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查。四化建工程公司认为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的备用金395100元,该备用金应进行抵扣,其仅需支付60193元,因上述转账均发生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而本案的劳务合同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如该备用金确属预付本案劳务合同相关款项,四化建工程公司在结算时不主张抵扣不符合常理。依据***、**提交的其他劳务合同,可认定该395100元备用金系其他劳务合同的预付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四化建工程公司可在其他劳务合同进行结算时主张抵扣。
综上所述,四化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