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476号
原告:湖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50046285F,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善溪冲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63504034T,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营盘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
第三人: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682671230T,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竹泽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建)、第三人湖北潜江金华润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2万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第三人为了加快单炉检修进度,中途安排原告的安装队为总承包方被告完成部分除尘器更换项目,原告更换了17#、18#、20#、24#炉四台除尘器,原告安装完成四台除尘器后由施工单位负责人、设备动力部施工主管、使用单位负责人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金华润公司联合几个公司(包括原告)组织内部协调并达成协议,明确了原告协助完成的四台除尘器安装费由被告支付,按每台炉5.5万元/台的价格共应支付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安装费,被告多次拖延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化建辩称,1.内部协调书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订协调书的几方代表对工程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并不清楚,所商议的价格并不合理,该价格与被告与金华润之间签订的合同、三宁公司的文件以及被告与金华润之间的结算价都是相违背的;2.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的部分工程是被告完成的;3.根据被告与金华润之间的造价评估报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40918元,这才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原告主张的2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金华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金华润将造气车间单台造气炉大修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化建和案外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承包人分别施工。为加快修理进度,第三人金华润组织原告***协助被告四化建施工,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安装17#、18#、20#、24#炉除尘器;第三人金华润组织案外人百成机电工程公司协助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安装除尘器。
2019年4月,原告***完工后制作了现场签证单,原告***的负责人和第三人金华润的设备动力部施工主管和使用单位负责人均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
2019年4月,原告***、被告四化建、第三人金华润及案外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和百成机电工程公司五方签订了内部协调书,确认原告***为四化建更换了17#、18#、24#三台除尘器,其中20#炉除尘器后期由原告***继续更换的事实,并约定单炉大修结算由第三人金华润与被告四化建及案外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进行,原告***完成的四外除尘器的安装费按每台5.5万元的价格,由被告四化建直接向其支付22万元。支付时间为被告四化建与第三人金华润办理结算后15日内。协调书还对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百成机电工程公司二台除尘器安装费11万元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被告四化建与第三人金华润之间的合同造价经第三方评估,于2019年7月16日确认工程造价为1458379.17元,审减总额549934.59元。
还查明,2020年4月25日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内部协调书向百成机电工程公司支付了11万元的安装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协调书、现场签证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协调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对安装除尘器事宜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协助其安装除尘器的事实予以认可,在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内部协调书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万元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代表被告的行为,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应按其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咨询评估报价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并不能显示原告施工项目所对应的价款,被告主张的14万余元价款仅是其单方意见。内部协调书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15日内支付安装费,被告在2019年7月16日办理结算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费22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南四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