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龚文、**等与常德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2282号
原告:龚文,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马沅,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常德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芷荷社区紫菱路1339号(鸿瑞和府小区1栋305-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龚文、**、马沅与被告常德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龚文、**、马沅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龚文、**、马沅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露
书记员罗文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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