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朱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顾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和生效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的客观事实,将同年9月9日黄勇签字的“送货单”和9月12日熊先龙的收货单认定为合同内的送货,判令万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错误认定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将2018年10月26日覃文进签收送货单认定在涉案合同内;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20年1月11日黄勇结算单的效力;4.一审判决错误判决万正公司承担易路达公司的律师费。
易路达公司辩称,1.万正公司与易路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符合建材市场交易习惯,送货单的格式、签字形式均可反映送货是持续完整的过程,签收单上的签收人也是指定的熊先龙和黄勇,并不是不相干的人员签字;2.黄勇的对账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万正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易路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行为,黄勇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足以让易路达公司认为黄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应由万正公司承担;3.案涉合同的授权代表同时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黄勇与易路达公司的结算单已经认可2018年10月26日覃文进签收的送货单的货款数额,该笔送货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万正公司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责任;4.一审判决万正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正公司向易路达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288882元整;2.请求判令万正公司向易路达公司支付利息77720元(暂计至2020年1月1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另计;3.请求判令万正公司向易路达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请求判令万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14日,万正公司(甲方)与易路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其承建的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向乙方购买施工所需钢材。数量为佳沛一期厂房两栋及地下室用钢材200吨,具体品规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甲方授权本项目工作人员熊先龙负责钢材的收货、验收、签收、价格确认,凡签收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均视为甲方认可的有效结算凭据,乙方凭此送货单与甲方结算钢材款。乙方钢材到场后,甲方先检后用,不合格产品及时告知对方,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行负责。所有钢材价格在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100元。钢材款的结算:1、所有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乙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息结算。2、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其他渠道进货,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款及利息。其他约定:1、如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黄勇作为万正公司的代表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
易路达公司于2018年9月9日(送货单金额59126元)、2018年9月12日(送货单金额90471元)、2018年9月16日(送货单金额36675元)、2018年10月6日(送货单金额19421元)、2018年10月26日(送货单金额71222元)、2018年11月4日(送货单金额11967元)共计向万正公司送货6次。2020年1月11日,黄勇向易路达公司出具了“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其中载明:2018.9.9,钢材吨位11.9204,金额59126元,计息期2018.11.10-2020.1.11,计息天数421天,利息额16595元;2018.9.12,钢材吨位17.974,金额90471元,计息期2018.11.13-2020.1.11,计息天数418天,利息额25211元;2018.9.16,钢材吨位7.356,金额36675元,计息期2018.11.17-2020.1.11,计息天数414天,利息额10122元;2018.10.6,钢材吨位3.996,金额19421元,计息期2018.12.7-2020.1.11,计息天数395天,利息额5114元;2018.10.26,钢材吨位14.251,金额71222元,计息期2018.12.27-2020.1.11,计息天数374天,利息额17758元;2018.11.4,钢材吨位2.375,金额11967元,计息期201.1.5-2020.1.11,计息天数366天,利息额2920元。合计钢材款金额288882元,利息额77720元。
另认定,易路达公司与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易路达委托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法律事务,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易路达公司与万正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易路达公司向万正公司的送货金额问题。万正公司认为易路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两张送货单(2018年9月9日、2018年9月12日)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2018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没有“钢材的验收及签收”人员熊先龙的签字,该三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万正公司不认可。首先,从易路达公司提交的6份送货单列明的提货单位名称、送货单格式及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均可反映2018年9月9日到2018年11月4日的送货是一个持续的完整的供货过程;其次,易路达向万正公司提供的钢材是用于万正公司承建的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送货单的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以及黄勇出具的“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万正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易路达主张的送货金额予以确认,即2018年9月9日,送货金额59126元;2018年9月12日,送货金额90471元;2018年9月16日,送货金额36675元;2018年10月6日,送货金额19421元;2018年10月26日,送货金额71222元;2018年11月4日,送货金额11967元;共计288882元。对于易路达公司要求万正公司支付钢材款2888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勇出具的“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对万正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万正公司当庭答辩不认可黄勇有结算的权利,也否认“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内容,但黄勇在万正公司与易路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身份是万正公司的代表,黄勇还是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的项目建设负责人,结合《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易路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勇有权处理钢材款的结算事项。同时,易路达在合同履行中主观上善意并无过错,应属善意相对人。因此,可以认定黄勇出具“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易路达出具的“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行为后果应由万正公司承担。
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有钢材款从送货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如逾期乙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0‰计息结算”,本案中,黄勇出具“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对每笔钢材款的利息均是从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后的第一天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万正公司应当向易路达支付截止至2020年1月11日的利息77720元,2020年1月12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本案中,因万正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易路达公司起诉至法院,易路达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该律师费也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万正公司应当向易路达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88882元及利息77720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易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黄勇、熊先龙、覃文进签收签字的“送货单”是否应由万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万正公司是否应承担易路达公司的律师费。
1.关于黄勇、熊先龙、覃文进签收签字的“送货单”是否应由万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看,在《钢材购销合同》中,首部甲方万正公司的代表是黄勇,在合同的尾部万正公司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签字的是黄勇,虽然万正公司对三张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不认可。但2020年1月11日,黄勇在“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对帐人一栏签名确认,且系万正公司的代表,表明对所购钢材价款及利息的认同。由于所购钢材系用于承建的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而且黄勇是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的项目建设负责人。因此,黄勇签名的“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结算行为应系代表万正公司的行为,其向易路达出具的“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明细”的行为后果应由万正公司承担。
2.关于万正公司是否应承担易路达公司的律师费。
经审查,2018年9月14日,万正公司(甲方)与易路达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第七项其他约定中明确双方“1、如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由于万正公司逾期支付钢材款,致易路达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明确约定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万正公司)负责。而易路达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故万正公司应承担向易路达公司支付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万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万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孙孝明
审判员  张秋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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