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群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宗明、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3民初2268号
原告:***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赵家碈社区常德大道钢材大市场3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丽娜,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群盛公司钢材款12713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3日起以127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万正公司在应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万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万正公司承接案外人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主车间建设工程后,由其项目经理李秋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主车间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公司》。2018年10月28日,***代表万正公司与群盛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总金额为506951元的钢材,同时该合同还对钢材的价格、质量、交货时间、结算方式、其他事项等内容里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作为万正公司的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群盛公司根据***的指示,将价值634081元的钢材送达到了***指定的地点,收货人均为***之子李林。因万正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群盛公司足额支付货款,2020年1月7日,群盛公司对万正公司提起了诉讼。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的认定,群盛公司认为对***超出代理权限购买的价值127130元的钢材款,应由***支付该款项,且上述钢材系用于万正公司违法转包的工程,故万正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群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辩称,***不应当支付该笔钢材款,***也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负责按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图纸施工,工地上需要多少钢材就拖多少,钢材款的结算都没有经过自己。
万正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其与群盛公司的涉及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而且在该判决书中已确定了万正公司应承担的金额,现在群盛公司诉请的金额与万正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群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1份、商品销货卡复印件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份,拟证明万正公司与群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正公司向群盛公司采购钢材,***也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群盛公司是按照***的指示提供钢材的事实;
2、《常德市佳沛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万正公司承接了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车间工程钢结构工程后,该项目经理李秋华将该工程发包给***;
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钢材款由***负责的事实。
***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万正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万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对于群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对判决情况不清楚,其不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钢材款的给付其都未经手,群盛公司的人也不认识他。本院认为,证据3系本院所作生效判决,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成群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万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群盛公司认为这只是一份说明,并非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能以此达到万正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未发表意见,认为其与万正公司无关联,其在施工过程中只与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接。本院认为,万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质上系其对本案的书面答辩意见,并非证据种类,对证据2,本院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成万正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正公司系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主车间工程承建商,李秋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工程建设需要,李秋华于2018年10月16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具体包含主钢结构……钢结构的材料采购、加工、运输……”;2018年10月28日,群盛公司与万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群盛公司向万正公司提供价值506951元的钢材普板,结算方式为预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万正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需方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群盛公司按***的指示提供了价值为634081元的钢材并送到了***指定的地点,钢材签收人均为李林,后万正公司向群盛公司支付钢材款共计350000元。另查明,***是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李林系***儿子,均非万正公司员工。
再查明,2020年1月7日,群盛公司就《钢材购销合同》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金额为506951元,但***作为万正公司的代表,超出其代理权限采购了总价值634081元的钢材款,且万正公司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钢材不予认可,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万正公司不发生效力;
群盛公司在未获得万正公司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即即根据***的要求超合同提供钢材,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价款群盛公司可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群盛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2、群盛公司要求万正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作为代理人在指示群盛公司超合同标的提供钢材后未获万正公司认可,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万正公司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对超合同标的购买的钢材承担责任,故对群盛公司要求***偿还群盛公司钢材款127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群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群盛公司与万正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之内付清,***作为合同代理人在超合同标的要求群盛公司供货后也应遵守该约定付款,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群盛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群盛公司要求***自2019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群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群盛公司与万正公司虽然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总金额仅为506951元,在工程实际施工中,群盛公司按***的指示向工地提供了价值634081元的钢材,对于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及钢材款的负担,本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已审理并作出认定,该判决已认定对于超出合同约定价款的钢材不应由万正公司承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依法予以采信,即对群盛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万正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故对群盛公司要求万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2713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7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1271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任惠
书记员徐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