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2695号

原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

法定代表人:高鸣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其新厂区1#、4#、5#楼桩基础、厂区道路、围墙工程款100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及拖欠工程款给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2、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3、请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费、工程费等与之有关的付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0日,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2#、3#楼车间,包括桩基础、钢构、水电和装饰。在施工中,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到场的设备将1#、4#、5#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不低于已签合同的价格,按国家定额计算。因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混凝土和钢材供应商起诉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就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向常德仲裁委申请仲裁,未签合同部分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1#、4#、5#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钢筋材质试验检测报告、1#、4#、5#楼预拌混凝土记录、混凝土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道路围墙混凝土送货单、(2020)湘07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7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电子版施工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经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后,委托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鉴定结论为987510.63元,鉴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已到现场的施工设备,施工1#、4#、5#桩基础、道路、围墙,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图纸完成相应施工。庭审中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混凝土的送货单、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的(2020)湘07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工程钢材货款的(2020)湘070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均是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支付义务,且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桩基础施工记录上有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和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人员签字,故应认定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李秋华、黄勇实际施工的抗辩,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依据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1#、4#、5#桩基础、道路、围墙的施工,故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已实际成立生效。因此,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其工程款总额为987510.63元,鉴定费50000元。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因其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且庭审中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10.63元。

二、驳回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1900元,由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嘉成

书记员赵逸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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