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1882号
原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经开区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乾明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鸣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桃初,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95号判决书所判工程款987510.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我方和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发生业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20日,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厂区2#、3#楼车间,包括桩基础、钢构、水电和装饰。在施工中,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到场的设备将1#、4#、5#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后因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20年7月17日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0702民初2695号判决书,判决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10.63元。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该款项时发现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涉及多次解决纠纷,而其在(2020)湘0702民初2695号民事案件中未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95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0)湘0702民初2695号判决书已生效,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10.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2020年11月5日,因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理期限,故对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就其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87510.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就其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87510.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献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袁嘉成
书记员赵逸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