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执异14号
申请人(案外人):***,女,194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桥镇上街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承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乾明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远。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万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市佳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对常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德仲裁委)(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事实理由:申请人与佳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佳沛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26102.71元及利息未偿还。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在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万正公司通过仲裁确认了对佳沛公司享有3816724.53元的工程款及工程款优先权,仲裁案号为(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一、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案件属于虚假仲裁,属于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之间的恶意串通,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理由1.万正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曾出具过《书面声明》一份,该声明明确,截止目前该工程按进度正在施工,发包方佳沛公司未拖欠万正公司工程款,并且承诺放弃在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在2020年万正公司申请仲裁中却陈述,佳沛公司的5000吨/年尼龙改性切片项目(2#、3#车间)在2018年12月1日停工待款,佳沛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工程款。由此可见,万正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属于虚假陈述。2.佳沛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一百多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并未向仲裁庭说明,也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流水证明,最终致使仲裁庭认定佳沛公司未支付万正公司任何款项,裁决佳沛公司应支付万正公司工程款3816724.53元。3.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刚曾在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案件中明确陈述,佳沛公司所有款项均直接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李秋华,万正公司仅属于被挂靠单位。佳沛公司在仲裁庭中也陈述工程是佳沛公司与李秋华、黄勇签订合同,挂靠万正公司。结合佳沛公司与李秋华所签的承包合同及该案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来看,万正公司确实应当属于被挂靠单位,而实际施工是由李秋华承包和完成,工程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享有,万正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二、仲裁庭并未对万正公司是否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万正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仅在2018年12月1日就已经停工待款,而该公司在2020年申请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主张期间,仲裁庭并未对此予以审查。且仲裁庭认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2日就2#、3#厂房进行桩基础部分验收、厂房承台钢筋验收,万正公司在验收记录上签章,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并未竣工且验收合格,万正公司主张是否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也并未审查清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仲裁案件中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行为,且仲裁裁决万正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未严格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故请求对改(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书面声明、银行流水单、民事审判笔录、承包修建合同等证据佐证。
万正公司答辩称,***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常德仲裁委(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仲裁案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1、万正公司做了工程,要求支付工程款,天经地义。2、万正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出具《书面声明》的相对人是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未损害***任何利益。万正公司的《书面声明》是鉴于当时双方签定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未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该公司在2019年1月24日前未向佳沛公司主张工程量的计量和拨付工程款,当时准备贷款下来后再向佳沛公司主张工程量的计量和拨付工程款,基于以上考虑,公司盖章人员在佳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鸣远拿来的声明上盖了章。停工待款日期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必然的影响,当时也向仲裁委递交了中止施工的证明材料,仲裁委已查明2019年4月30日万正公司提出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在《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签字盖章,在表中的申请原因栏中明确了从2019年4月29日开始停工,2019年3、4月还进行了安全、质量考评。万正公司没有虚假陈述的必要。3、万正公司未收到佳沛公司任何工程款,佳沛公司与其他人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4、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刚在鼎城法院(2020)湘0703民初101号案件中明确陈述了万正公司为佳沛公司厂房主车间工程承建商,万正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群盛公司支付了钢板型材款10万,……,以承包人身份对工程提供了资金、技术、管理。(2020)湘0703民初101号、(2020)湘07民终430号、(2020)湘07民终1661号判决书均判决万正公司以工程承包人身份承担相应义务,(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书明确了不予支持案外人李秋华、黄勇挂靠万正公司的抗辩主张。5、实际施工人主张应由李秋华自己提出,谁是承包人与***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佳沛公司都要支付工程款,更不会损害***利益。6、在仲裁案中,佳沛公司进行了全面抗辩且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所谓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纯属子虚乌有。二、仲裁庭支持万正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合法的。1、《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均有明确规定。2、佳沛公司在抗辩中主张“优先受偿不成立”,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3、武陵区人民法院对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另一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也支持了万正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提出的无优先权异议属于实体问题,不符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四、***提出异议已超过期限。2021年12月15日下午在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一次协商会,***的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在当日前应已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已超过主张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万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自评表、银行收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受理通知书及协商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常德仲裁委审理申请人万正公司与被申请人佳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佳沛公司作为发包人,万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就“5000吨/年尼龙改性切片扩建项目(2#、3#车间)”工程施工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2018年9月7日,佳沛公司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案涉工程图纸会审及技术交底,万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次会议纪要上盖章、万正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宋庭华在该次会议纪要上签字。后万正公司依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日,案涉2#、3#厂房进行桩基分部验收、厂房承台钢筋验收,万正公司均作为施工单位在相应验收记录上签章。但佳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4月30日,万正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提出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佳沛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在《中止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申请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后万正公司中止该工程施工。经仲裁委托鉴定,万正公司已经完成的案涉2#、3#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816724.53元。万正公司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20年6月12日,因欠付承建案涉工程采购的钢材货款,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7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万正公司向常德群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56951元。仲裁庭认为,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佳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仲裁庭对万正公司请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佳沛公司对其提出的有关案涉工程由案外人李秋华、黄勇挂靠万正公司承建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足以证实相关事实的相应证据,且与仲裁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仲裁庭对万正公司要求佳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及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常德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裁令:一、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解除;二、佳沛公司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724.53元;三、万正公司对其承建的佳沛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经开区龙潭路以西、兴德路以北、项目名称为5000吨/年尼龙改性切片扩建项目2#、3#车间就其变卖、拍卖的价款在3816724.5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万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受理费37572元、案件处理费5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88072元,由万正公司承担27072元,由佳沛公司承担61000元。应由佳沛公司承担的前述费用,万正公司已经预付,佳沛公司应在履行本裁决时将此费用一并支付给万正公司。
该裁决生效后,万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湘07执69号执行裁定,裁令:常德仲裁委(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书由武陵法院执行。2021年4月20日,武陵法院立案执行,于同年4月22日作出并向佳沛公司送达(2021)湘0702执15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021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21)湘0702执157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载明未执行到位金额400万元)。
另查明,武陵法院于2020年4月8日根据万正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湘0702执保124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佳沛公司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以西、兴德路以北19986.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产权证为湘20**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权第0002216号),查封期限三年。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1月24日,万正公司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载明:该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与佳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NJS-2014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包方为该公司,发包方为佳沛公司,工程名称为5000吨/年尼龙改性切片扩建项目(2#、3#车间)。截止目前,该工程按进度正在施工,发包方佳沛公司未拖欠该公司工程款,该公司承诺放弃在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万正公司在该书面声明上加盖公司印章。
2、根据已经生效的武陵法院(2020)湘0702民初2695号、(2021)湘0702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8月20日,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正公司承建佳沛公司新厂区2#、3#楼车间,包括桩基础、钢构、水电和安装。在施工中,佳沛公司要求万正公司利用到场的设备将1#、4#、5#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施工但没有签订合同。后佳沛公司一直未向万正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混凝土和钢材供应商起诉万正公司索要货款及拖欠货款的利息,万正公司遂就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签合同部分工程款向法院起诉。武陵法院认为,佳沛公司要求万正公司利用已到场的施工设备,施工1#、4#、5#桩基础、道路、围墙,万正公司已经按图纸完成相应施工。庭审中万正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混凝土的送货单、涉案工程混凝土货款、钢材货款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证实均是万正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支付义务,且万正公司提交的桩基础施工记录上有万正公司技术人员和佳沛公司聘请的监理人员签字,故认定万正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佳沛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案外人李秋华、黄勇实际施工的抗辩,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认可。佳沛公司应向万正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最后判令:佳沛公司向万正公司支付工程款987510.63元;万正公司对其承建的佳沛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就其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987510.6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与佳沛公司、高鸣远、高超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陵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0702民初5577号民事判决,判令:高鸣远、佳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726102.71元,利息148333.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后续利息以172610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高超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1日,***向武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
再查明,2021年9月2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关于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案件。2021年12月,该院以湘常检民执监[2021]430700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以万正公司虚构关键事实、仲裁庭存在过错和鉴定意见失真为由,认为常德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导致仲裁庭错误裁决了涉案工程款的数量和归属,建议本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审查并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湘07执监8号回复意见函,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只有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方可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共同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情况来看,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关工程建设,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更不能证明万正公司申请仲裁存在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再次,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相关案外人认为该仲裁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可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均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所作出的裁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以案外人申请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的,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在本院作出上述回复意见后,***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不予执行申请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请求应当符合四个条件,即:(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应为万正公司申请与佳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件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首先,案外人主张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之间属于恶意串通,虚假仲裁,并提出了三点理由。经审查:关于理由1,万正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书面声明》的相对人是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该声明的出具目的以及内容是否真实未经法定程序审查认定,且在本案审查中万正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因此该声明所载明和承诺的内容与万正公司申请仲裁时陈述不一致,不能以此来证明后者属于虚假陈述。关于理由2,佳沛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了李秋华、黄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未得到仲裁庭支持。在庭审中佳沛公司提供了支付一百多万元款项给黄勇的银行流水,与案外人主张“佳沛公司对于已经支付的(一百多万元)该项目工程款并未向仲裁庭说明,也未提供其支付工程款的流水证明”的情况不符。关于理由3,从查明事实看,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万正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承担案涉工程的材料款支付义务;且在万正公司基于相同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承建佳沛公司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1#、4#、5#楼的桩基础、道路、围墙施工建设项目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和支持。因此案外人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秋华、黄勇,万正公司属挂靠单位,无权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相悖。综上,案外人提出三点理由以证明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之间属于恶意串通,虚假仲裁,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不符合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其次,案外人还主张仲裁庭未对万正公司是否应当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属仲裁实体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应当遵循有限监督原则,充分尊重仲裁的独立性与权威性,避免审判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案外人的该项主张实质是认为仲裁实体审理错误,是针对裁决事项实体认定而提出,因此不应纳入本案执行的司法审查范畴。
最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超过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经审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受理关于万正公司与佳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检察监督一案,并于同年12月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即是其中所涉当事人之一。在本院立案审查并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回复意见函后,***随即于同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申请。从以上过程看,案外人***并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应视为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超过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234号裁决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龚哲羲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龚 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函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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