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经发,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汇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纯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汇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在原审诉称:2014年3月,***的丈夫芦永发经刘云升介绍到汇心公司承建的“桂嘉公路扩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球村路段务工。2014年3月28日7时许,芦永发在施工现场用斗车拖材料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芦永发与汇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由汇心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芦永发生于1944年1月27日,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芦永发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芦永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桂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概念,原审法院以芦永发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保险为由裁定驳回芦永发的起诉是错误的;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7月1日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0年9月13日出台,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汇心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芦永发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芦永发并非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适用的主体不同,但二者均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芦永发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芦永发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与汇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桐辉
审 判 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