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经发,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汇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西苑4幢11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邦菊。
委托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汇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简称汇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经生,被申请人汇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邦菊、夏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李金连、***、***、***、***、***起诉至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3月,***丈夫芦永发经刘云升介绍到汇心公司承建的“桂嘉公路扩建提质改造工程项目”球村路段务工。2014年3月28日7时许,芦永发在施工现场用斗车拖材料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确认芦永发与汇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汇心公司承担。
桂阳市桂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汇心公司持有编号为“CYLZ.郴州.0031.叁”的资质证书:经营范围:可承揽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园林绿化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汇心公司出具《介绍信》、《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授权给邓小波以该公司名义联系桂嘉二期通道绿化提质工程的业务,参加投标,签署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3年5月18日,桂阳县公路局与汇心公司签订了《桂阳县城乡绿化攻坚工程合同》,由汇心公司承包桂嘉二期扩建绿化提质工程。2014年3月17日,邓小波与邓腊桂签订了《桂阳桂嘉公路绿化基础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邓腊桂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桂嘉公路K209-K218段之间护坡与砌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砌护坡、砌一八砖墙、砌一二砖墙。随后,邓腊桂与刘云升达成口头协议,由刘云升叫人砌护坡、砖墙。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邓腊桂与刘云升按36元/m2结算。2014年3月24日至28日,刘云升叫了芦永发等十五人砌砖墙,施工材料、施工地点、施工方式均由邓腊桂指定,邓腊桂为参与施工的人员发放了胶鞋、矿帽。工资结算方式为将刘云升从邓腊桂处结算的工程款按工作量平均发放给参与砌砖的人。2014年3月28日7时20分许,刘柏才驾驶湘L13E1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省道322线球村路段,遇绿化带施工人员芦永发推移斗车横过双黄线转运建材,摩托车侧倒后挫移撞击芦永发及斗车,造成芦永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刘柏才与芦永发家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柏才一次性赔偿芦永发家属各项赔偿金1327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2014年4月19日,邓小波(甲方)与芦永发家属(乙方)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暂付叁万元整作为乙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条并于三日内办理完丧葬礼仪。二、乙方收款后如走法律程序主张工亡索赔不能被认定为工亡,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得到确认,乙方须无条件地将所收款叁万元整足额退给甲方。否则,甲方可依此协议维权且相应的维权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法院认定工亡,则甲方按生效判决履行。同日,邓小波向芦永发家属支付3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4月29日,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芦永发生于1944年1月27日,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芦永发生于1944年1月27日,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芦永发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芦永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桂劳人仲不字[2014]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应当驳回***、***、***、***、***、***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然适用的主体不同,但二者均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芦永发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认为芦永发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与汇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卢永发享受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裁定,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的工亡亲人卢永发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汇心公司答辩称:1、芦永发与汇心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腊桂是工程的包工包料方,刘云升是劳务承包方,芦永发是刘云升的雇工。2、本案不应适用劳社部【2005】12条规定,由汇心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的基本内涵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劳动关系无争议情况之下的责任。3、再审申请人的工亡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无权直接认定为工亡。且芦永发的损失已由交警部门一次性处理终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解释中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享受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类社会保险制度,并未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另,从芦永发每月领取55元生活费的情形来看,亦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而原审法院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等同于基本养老保险,进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芦永发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汇心公司授权邓小波以公司名义承包桂嘉二期扩建绿化提质工程,后邓腊桂与邓小波签订了《桂阳桂喜公路绿化基础改造工程施工协议书》。邓腊桂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刘云升。芦永发受刘云升雇佣,受其安排与管理,并从其手中领取工资,芦永发与刘云升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其与被申请人汇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芦永发与被申请人汇心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等人的起诉,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汇心公司以当事人协商解决案件为由,向法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并未超过二审案件审理期限。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晓春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