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81民初1945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3258145W。
法定代表人:丁文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57号海南农垦商业中心B座南楼1层、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9012533470。
负责人:何飙。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祥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39928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冠安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冠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冠安公司的工作需要,从事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冠安公司以原告等26人为雇员,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2021年6月3日,员工上班期间,在安装电线杆的过程中被电线杆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龙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20天的住院治疗,于202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3-12、右侧7-10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破裂,创伤性膈破裂,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2022年1月25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后出具丽医鉴所(2021)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2年5月5日,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鉴定后出具丽医鉴所(2022)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构成八级残疾。此次事故,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均造成损失,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冠安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与被告冠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依法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原告并未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存在程序错误。二、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应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答辩人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冠安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冠安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答辩人赔偿的法定情形。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无法出具工伤认定书,经保险人同意可前往保险人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未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自行鉴定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重新前往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与答辩人无关。依据答辩人与冠安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保单保障内容以及核定情况如下:1.伤残赔偿责任,保额80万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伤残赔偿比例及约定:本保单为伤残比例基础版:不同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一级100%,二级80%,三级70%,四级60%,五级50%,六级40%,七级30%,八级20%,九级10%,十级5%。因此,最终应依据重新鉴定后的等级并依照相应等级比例计算;2.工伤医疗保额为8万,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8548.8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核定44000元;3.住院津贴保额为21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核定为1000元;4.误工费保额为21600元,但依据本保单特别约定第13条,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不能同时索赔,故原告索赔伤残,则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赔偿。对于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冠安公司自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冠安公司工作需要从事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工作,该工作系被告冠安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冠安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系基于工作过程中受伤导致损失的,应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处理,原告直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叶杨柳
代书记员连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