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9325814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22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322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的劳动报酬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冠安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中,冠安公司所***是属伪造的证据,冠安公司提交的公章鉴定书充分证明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已在当地报案,并将立案材料交给了一审法院,还提供了原审备案章子印鉴,但一审法院以此证明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认定是不合理的;2.一审法院认定冠安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工资关于事实有误;3.一审时冠安公司不服墨劳人仲字(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冠安公司应付133920工资,而一审法院超越诉求判决的156,933.3元;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辩称,有很多农民工都能证明我在工地干活的事实,且多次向冠安公司催要工资,才给我写了条子,且合同也是冠安公司要求签订的,**也是**给我们加盖的。 **辩称,我一直在工地担任协调管理人员,公司的**是***交给我的并一直由我保管,冠安公司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也是这枚**。 ***辩称,**、***要工资和冠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 ***辩称: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了我与***、***是合作关系,我认可***,***称**的工资由他来支付,且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冠安公司的**系**伪造的,冠安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劳务合同。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冠安公司支付未被一审法院计算在内的6天工资4,000元;2.判决冠安公司支付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8月5日的工资100,000元,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冠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是7个月零20天,因防疫停工40天,认定工作时间为270天,经***按天核对后,认为总工作时间为276天,未计算的6天工资为4,000元;2.***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8月5日一直在现场工作,冠安公司一直未支付***工资。 冠安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冠安公司无关,且***也不是给冠安公司提供劳务,***涉及虚假诉讼。 **辩称,***确实在冠安公司的工地干活的事实,认可***的上诉请求。 ***辩称,**代表***,**与***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我和***去工地,因**盗取工资等情况才认识***。 ***辩称,我是冠安公司的员工,**受***的委托管理工地,**与冠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工资也应该由***支付,且**、***和冠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劳务合同也是**伪造的。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冠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安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支付**人工工资133,920元;2.判令冠安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应支付***人工工资133,920元;3.判令**、***承担一审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0月,**、***曾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11月1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墨劳人仲字【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工工资133,9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工工资133,920元;3.申请人***的仲裁诉求不予支持。 2020年4月26日,冠安公司中标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第二批非物资类项目:(1)国网和田供电公司2020年***北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阔依其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国网和田供电公司2020年***南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乌尔其乡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并向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本案第三人***作为冠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案涉工程的投标、业务洽谈、修改合同文书、工程结算、办理工程款、施工及管理等有关事宜,并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其后,***以冠安公司名义与和田和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和能[2020]SGHT第028)、(合同编号:和能[2020]SGHT第029)两份合同,合同上盖有冠安公司公章。由于***没有施工管理人员联系到本案第三人***,两人合作来完成案涉项目,***、***联系到本案第三人***,要求***为其聘请施工管理人员,***找来被告**、***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并由***口头承诺每月分别向**、***支付工资20,000元,并于2020年6月分别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该公章外观与原告所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阔依其乡、乌尔其乡)所***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与冠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所称的工资数额是否适当。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成立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备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享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从本案庭审可知,两被告是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聘,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且完成了工作任务,原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56,933.30元;二、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56,933.3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冠安公司提交证据3份。证据一:潭公物受(文检)字【2022】1号鉴定书,拟证明:劳务合同上的**与冠安公司的**不是一枚**;证据二:疫情隔离期间人工费用表1张、***书写的收条1份、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除了疫情期间的3,600元以外,于2021年1月5日从项目部领取工资21,700元,2021年5月26日向***借支工资40,000元,***是受***或***的雇佣,与冠安公司无关;证据三:**本人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在案涉工地是与***、***合作承包工程,并非受到冠安公司的雇佣。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中的工资21,700元认可已收到,3,600元没收到,出具收条后冠安公司才支付的工资,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和***来算账要求**出具证明才写的,且**的工作都是经过***和***确认的,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中工资表中的工人签字确实签了,但是没有收到这笔钱,***出具的收条不知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我的工资都是由***和***决定的,且我的工作***和***都是认可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隔离期间的工资表都是**所制做,***确实向我借支工资4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3.**的证明系**被查出套取工资后才写的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因该枚**在案涉的其他分包合同中也进行了加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二因无法证明***已经将所有的工资领取完成,亦不能证明***是受***或***的雇佣,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三因**所写证明的内容无法看出**与***、***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份。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我在案涉工地工作及工作时长;证据二:照片4张及签到表1张,拟证明:我在案涉的工地工作。 冠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系***手写,且**也系伪造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照片中的冠安公司系添加的,且签到表也无冠安公司的公章,也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记载的工作时长不清楚;2.现场组织学习留有拍照,且签到表已经提交给冠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系***手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二的照片无法看出***是冠安公司员工,且签到表也无冠安公司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冠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人工工资的义务以及**、***人工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二、***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判的问题。 一、冠安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人工工资的义务以及**、***人工工资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的工程系冠安公司中标后,***代表冠安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又找到***合作,因工地缺少管理人员,***、***又找到***,***聘请**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又找来***在案涉工地进行项目管理。虽**、***未直接与冠安公司联系,但聘请**的***是与***在案涉工程系合作关系。**、***与冠安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冠安公司虽辩称《劳务用工合同》中的**与公司**不一致,但该《劳务用工合同》中的**与和田核能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一致,因此,该《劳务用工合同》也应当能够证明**、***与冠安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关于**、***的工资数额,在案的***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的工作天数为7个月20天,《劳务用工合同》明确**、***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其工资数额超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133,920元,因***、**均未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墨劳人仲字(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冠安公司欠付工资为133,9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冠安公司应当分别向**、***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33,920元的责任。 二、***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墨劳人仲字(2021)097号仲裁裁决书后,冠安公司提出起诉,而***并未提出起诉,现二审期间***提出上诉要求冠安公司在支付4,000元工资及100,000元工资的上诉请求,系***二审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冠安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判的问题。冠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后,仲裁裁决依法不生效,则一审法院可以依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认定案件的事实及给付的金额,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存在超判的问题。 综上所述,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阿斯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