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546号
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嘉钢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冠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德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编号:GR-JK-20201007);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3,370.81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湖南省湘乡市签订了《经销合同》(合同编号:GR-JX-20201007),约定:1、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独家经销“**”品牌的不锈钢管和管件,以及相关的安装工具和配件(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1项);2、被告销售货品给原告,给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内,原告不需要先支付货款(合同第三条第7项);3、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赔偿,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同第七条)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合同雇请员工、租赁办公场所。2021年1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专门成立了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来履行合同。因为合同约定被告给与原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7日签订了《工厂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厂房作为仓库,被告方工作人员还现场查看了仓库并提出了要求。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300万元授信额度内供货时,被告拒绝,并明确表示不履行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称原告进货必须先款后货,否则,拒绝供货。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依约履行,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合同编号:GR-JX-20201007)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现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导致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合同只能解除。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1、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实际为代理合同,不是经销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后面履行的钜达程的合同,是原告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公司签订的。本案中,原告首先构成违约,原告是变更了履行合同的主体,原告以注册的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冠安**公司”)进行的,原告出于自身需要,另行设立新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是由**、***等三人组成的,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实缴资本就几十万元,因此造成新成立的公司资信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就协商由于原告变更了主体,要求原告法人在新合同中提供担保,以保证被告授信的300万元的安全性。由于双方在担保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2、合同中由于对授信的具体情况没有明确约定,我方认为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且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合同的一致意见,新注册的冠安**公司资信较低,当时原告没有在市场中进行开拓,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综上,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先违约,变更了合同主体,采用资信差的新公司,我方为了授信的安全性,所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3、被告针对赔偿损失部分,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合同的履行期间(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预支付劳务费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完成了唯一的一项合同,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6,496.43元,如果法院认定我方违约,该两项费用应予以抵扣原告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疑。办公室租赁场地就是冠安**公司的注册住所地,其费用应该由冠安**公司进行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租赁费,我方认为该租赁费与本案无关。合同的主体签字就是***,其也是两家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三性存疑。主要费用就是在原告方财务上的支出,员工的工资、社保费用等,我方认为全部发生在冠安**公司,与原告无关,且为冠安**公司单方制作,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损失费用,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疑。对原告增加的律师费1.8万元,我方认为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来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事先将申请书送交被告,但是原告是当庭提交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限,限制了被告的答辩期,限制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从实体上讲,原告首先违约,原告变更了合同的主体,原告主***费1.8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20年8月7日合作协议书、2020年10月7日《经销合同》、2020-2022年度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设备、材料和配件入围产品目录协议、授权委托书、微信群聊记录、2022年1月13日电话通话录音、2022年3月18日劳务费结算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浙江**精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资情况及其出具的浙江**精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万元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16,496.43元劳务费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租金转账凭证、租金发票、工厂厂房租赁合同、租金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的搬运费、聘请员工而支出的员工工资、社保费用,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微信群聊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认为前述证据与本院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计凭证及《**不锈钢费用统计汇总表》中关于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支出的电子银行认证工具费、金葵花财务软件认证费、办公室提示牌制作费、电脑打印机设备款、现金支票工本费及手续费、业务招待餐及入住会议服务费、办公用品及文本制作打印印刷费、物业管理费、网银操作年费及短信月租费用、税控盘及年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前述费用确属公司运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8月7日,德威公司与冠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运作长沙市建委、长沙水业集团2020年“**”不锈钢管材管件品牌入围项目;品牌入围后,乙方公司(待定)为甲方湖南省授权总经销商,全权负责湖南市场的“**”不锈钢水管管件在湖南市场的宣传、推广、供货、服务等一切商务活动;投标入围成功,签署合同后,甲方垫付20万营销费用给乙方,实际工程供货后,在乙方的利润里返回给甲方,或者乙方直接返还给甲方。2020年11月,德威公司中标长沙水业集团“2020-2022年度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项目设备、材料和配件入围产品目录第一标段”项目。2021年5月15日,德威公司的子公司浙江**精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转款20万元。
2020年10月7日,德威公司(甲方)与冠安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湖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独家经销“**”品牌的不锈钢管和管件,以及相关的安装工具和配件;甲方销售货品给乙方,给予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额度内,乙方不需要先支付货款。超过授信额度的,乙方应于提货前付讫货款,甲方确认货款到账后才给以发货;乙方对外行使称谓,通常为《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区域总经销商》,若使用德威关系企业、分公司、营业所或德威办事处等称谓,需公司额外授权;乙方在被授权区域内,销售的工程项目,如果需要以甲方名义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合同的,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另行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以下约定: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的,甲方签订的合同价格高于本合同约定的甲方给乙方的供货价格的,差额部分甲方应当全额返还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任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赔偿,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冠安公司促成了德威公司与湖南钜达程水务有限公司的货品购销业务。2022年3月29日,德威公司的子公司浙江**精密合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转款16,496.43元。
后***联系冠安公司要求供货,冠安公司予以拒绝。2022年1月13日,***与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要求德威公司按《经销合同》约定在300万元授信额度内免付货款供货时,***拒绝,并要求在《经销合同》之外,由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担保,双方就担保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提出在长沙注册公司、租仓库、办公室、聘请工人产生了“前期投入”,***则表示“这个东西肯定会有一点的”。后因双方未能就供货及变更《经销合同》协议内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为履行前述《经销合同》,2020年10月,冠安公司在长沙租赁了办公场地。2020年10月至11月间,德威公司与冠安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平台上协商在长沙租赁仓库放置货品。2021年3月,冠安公司租赁了仓库。冠安公司为此支出租赁费108,900元(办公室租赁费96,000元+仓库租赁费12,900元)。2021年1月,冠安公司指示其工作人员***在长沙成立了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由案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已于2022年5月16日申请注销),负责湖南区域“**”品牌的不锈钢管和管件的销售,为此支付工资、社保、搬运费及办公费等共计194,470.81元。冠安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21,370.81元。
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冠安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经销合同》。对***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德威公司辩称,冠安公司私自设立新公司履行合同,违约方在***公司,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冠安公司指示***设立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过程,均向德威公司进行了披露,德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知晓冠安公司为履行《经销合同》而设立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亦知晓湖南冠安**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也认可冠安公司因此产生了损失。德威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销合同》明确约定,由德威公司***公司提供货物,德威公司给与冠安公司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冠安公司不需要先支付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威公司明确拒绝供货,严重破坏了双方合作的基础,致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威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冠安公司有权要求德威公司依约赔偿损失。综合考虑冠安公司实际投资、德威公司前期实际支付冠安公司20万元等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酌定德威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21,370.81元(321,370.81元-20万元)。关于德威公司要求以其***公司支付的16,496.43元扣抵损失的主张,经核实,该笔费用系德威公司依据《经销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德威公司要求以此抵扣冠安公司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由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1,370.81元(含律师代理费);
三、驳回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55元,由原告湖南冠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7.55元,被告浙江德威不锈钢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 王国中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