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吴家台子**农资批发交易市场内(昭山示范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错误的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60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1400号判决认为:就案件证据而言,仅凭金山公司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判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认定金山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是完全不顾基础诉讼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完全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在基础诉讼中湘潭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共4项:1.湘东公司退还金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湘东公司支付金山公司违约金82万元及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3.湘东公司赔偿金山公司电费差损失364508.9元;4.湘东公司赔偿金山公司两次电路起火损失3万元。(一)对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1,在基础诉讼中有证据证明:湘东公司应金山公司要求开具了190万元建安发票,金山公司承认收到190万元的发票。金山公司支付湘东公司110万元工程款是有严格审批程序的,在双方签订的《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SG—2014—011)有明确约定,其手续在于金山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基础诉讼中法院限期金山公司提交审批件,金山公司拒不提交。同时在金山公司单方违约擅自与潭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支付湘东公司的110万元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总价中扣除,说明金山公司认可湘东公司的工程量至少是110万元。从以上证据证明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1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这些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歧义。其诉讼行为不能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解释,也不是什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金山公司明知诉讼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主张完全缺乏证据支持,其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二)对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2,在基础诉讼中有证据证明,金山公司履行《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SG—2014—011)的主要义务是向湘东公司提供项目电力设计图纸和按约支付工程款。在基础诉讼判决书中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5月15日,金山公司与聚源公司《用电规划咨询协议书》,约定聚源公司提交供电规划咨询文件于2014年6月15日提交,而聚源公司提交工程设计图纸的时间是2015年7月,也就是金山公司单方与湘东公司解除合同时,因第三方聚源公司原因还没有向湘东公司提交工程设计图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是金山公司对湘东公司违约,致使工程无法按期施工,拖延工期应当由金山公司对湘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金山公司明知己方违约,却反告守约方湘东公司。其诉讼行为不能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解释,也不是什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金山公司明知诉讼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主张完全缺乏证据支持,其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三)对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3,在基础诉讼中有证据证明,金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施工用电与生活居民用电分别计量的证据,也没有居民实际交纳电费的依据。同时如上论述,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金山公司与聚源公司的合同违约,不能按期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责任在金山公司。金山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明知证据不足,不可能得到支持,却提出诉讼。其诉讼行为不能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解释,也不是什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完全缺乏证据支持,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四)对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4,在基础诉讼中有证据证明,金山公司声称的二次电路起火,既没有第三方有权机构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受害者损失赔偿证明,完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诉讼请求支持概率为零。其诉讼行为不能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解释,也不是什么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金山公司明知诉讼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主张完全缺乏证据支持,其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从基础诉讼证据可以证明,金山公司的诉讼和诉讼保全不但有过错,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恶意性质更加恶劣,是典型的恶意诉讼。从立法平等保护被保全人合法利益的宗旨出发,对这种恶意诉讼,不顾对方当事人利益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应当打击,判决错误保全申请人赔偿被保全的损失。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初衷,才能真正落实财产保全制度,保障健康发展。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充分证明了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和诉讼保全造成的损失和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综上,被上诉人在基础诉讼中恶意诉讼和诉讼保全,主观过错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的诉讼要件,应当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山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具有主观过错,事实清楚,充分诠释了法律的平等性。在本案中,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答辩人依据诉讼请求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在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以保函作担保的情况下,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二、湘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金山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损失的事实。湘东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无法提供6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而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游正兴等个人的借款实际被湘东公司使用。故,湘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金山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而产生损失的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金山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无证据证实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给湘东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损失与金山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湘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金山公司与湘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山公司申请,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湘东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2.2017年11月2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判决湘东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后,金山公司与湘东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3.2018年5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湘东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荷花园支行账号10×××01的123万元的冻结以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芙蓉支行账号80×××12的125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金山公司在(2017)湘0304民初717号一案中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湘东公司认为金山公司在原案中要求其退还工程款110万元、承担违约金63万余元、电价损失等是恶意的,且在原案二审审理期间,湘东公司要求金山公司申请解除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未果,过错明显。金山公司认为在原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其在原案二审期间也未收到湘东公司要求解除部分银行存款冻结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否则,势必对财产保全制度造成不适当的限制。但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诉讼请求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则可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就案件证据而言,仅凭金山公司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认定金山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认为,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符合申请有错误的前提条件,故法院对湘东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470元,由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有差异,但是,仅凭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是恶意行为,上诉人请求赔偿因恶意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智
审判员 朱建军
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梦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