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382号
原告: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号建安新商汇1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兮,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申璐的丈夫,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张小文,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露,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璐,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张小文、曹露、申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张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曹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璐经本院按其丈夫***预留的送达地址、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传票由申璐本人签收,因***申请延期开庭,本院再次根据该地址及联系电话邮寄送达传票传唤,因收件人不在,邮件予以退还,视为送达;同时,本院仍根据申璐本人签收传票的邮件上的联系电话短信通知其开庭,申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小文、曹露、申璐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15万元;2、判令***、**、张小文、曹露、申璐赔偿湘东电力损失257620元;3、判令***、**、张小文、曹露、申璐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因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诉湘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湘东电力公司借款利息损失60万元;4、判令***、**、张小文、曹露、申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小文利用自己的资源取得了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投资公司)开发的“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用电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日,**、张小文以湘东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签订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2日,**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与湘东电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乙方以总包干,自负盈亏方式承包该项目,甲方对项目建设实施管理,收取项目管理费15万元。2014年6月13日,**与张小文签订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014年10月15日,张小文、***、曹露又签订配电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负责管理、建设施工承包项目。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约定:B区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施工并送电,C区在2014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并送电。因多方面原因造成工期一拖再拖,直至金山投资公司2015年7月10日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金山投资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约定:B、C区必须在合同签订并第一笔款项到位之日起三个月内竣工且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送电,合同施工人仍是***,***挂靠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申露是***的妻子。该项目完工送电的实际时间是2017年7月。金山投资公司因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12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法院)起诉湘东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该案经一、二审判决,确认湘东电力公司需一次性支付金山投资公司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审反诉费1226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上诉费12660元及一、二审聘请代理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根据金山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岳塘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0304执保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湘东电力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造成湘东电力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以月息2%举债经营,利息损失达60万元。该60万元按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允许的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为一年。湘东电力公司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在金山.绿心国际小区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中与湘东电力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湘东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1日,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4月2日湘东电力与**签订项目责任人施工协议,2014年6月3日湖南创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文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5年8月18日,金山投资公司与湘潭潭州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自始至终,***与湘东电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2、***与湘东电力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对湘东电力公司主张的项目管理费和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湘东电力公司与**的协议约定,湘东电力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向**收取管理费,工程由**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如造成亏损由**自行负责,故本案如有损失,应当向**主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湘东电力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4、湘东电力公司诉请的借款利息损失60万元,是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导致账户被冻结,金山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了担保,且湘东电力公司已向法院提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对该60万元的保全利息损失,岳塘法院(2018)湘03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湘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保全申请人金山投资公司对湘东电力公司的利息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湘东电力公司要求保全的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利息损失无论是否属实,均不应由***承担,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湘东电力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张小文辩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自始至终湘东电力公司未提交张小文与湘东电力公司的书面协议,湘东电力公司与张小文就金山绿地国际小区配电工程不存在承包协议,该项目是**挂靠在湘东电力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依照合同相对性,湘东电力公司就其管理费损失只能向承包人及**主张;2、湘东电力公司诉请张小文承担15万元管理费、60万元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257600元,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湘东电力公司出借建筑资质,将其总包的项目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系建设工程非法挂靠,属于无效,其主张的15万元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湘东电力公司诉请的257600元的损失系诉讼中的损失,属于湘东电力公司自身所造成的损失,且湘东电力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票据,该损失至今为止并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湘东电力公司诉请的60万元利息损失,湘东电力公司并未提交实际受损60万元的证据,其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且湘东电力公司财产被冻结的过程中,其银行收益是存在的,根据岳塘法院(2018)湘03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对湘东电力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湘东电力公司不存在违法支出,且该损失与张小文无关,应依法予以驳回。
曹露辩称:1、曹露认可***、张小文的答辩意见;2曹露仅仅是经过**的授权后,代表**与***、张小文签订合作协议,曹露仅仅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3、基于湘东电力公司滥用诉权起诉曹露,曹露保留依法追究其给曹露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费用;4、湘东电力公司是否存在60万元的利息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岳塘法院在(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260万元是否为其(2018)湘0304民初1400号判决书中所称的借款,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5、在(2017)湘0304民初717号一案中,金山投资公司已购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作为财产担保,如保全错误,保险公司会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故该案保全不会给湘东电力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申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申露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湘东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张小文、**、曹露、申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湘东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资金支付申请单、借支单、岳塘法院(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保全)、(2018)湘030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304执保441号执行裁定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湘东电力公司提交的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虽是复印件,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张小文承认其确与**为代表的湖南创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如协议内容与湘东电力公司所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张小文应提供而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酌情予以确认;同时,合同主体虽署明为湖南创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文,但合同签订人实为**与张小文,且合作内容是就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的合作施工进行约定,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人为**,故该合同实际应认定为**与张小文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湘东电力公司提交的**对曹露的授权委托书及张小文、***、曹露配电工程合作协议,虽质证时被告方以无原件核对为由不予认可,但在庭审调查中,***、张小文、曹露又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提出***的合同签订时间由2015年5月15日更改为2014年10月15日,但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签订系***本人所签的事实,且更改属于合同签订时间的纠正,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湘东电力公司提供的金山.绿心国际B、C区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原件核对,本案当事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湘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一审)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据、(二审)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据,虽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不属于湘东电力公司必然发生的损失,且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湘东电力公司提交的其致**函告及**回复函,虽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函告相对方**对该证据并未到庭提出质疑,且进行了回复,故该函告及回复函应是真实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小文通过私人关系联系到金山投资公司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用电工程的施工,2014年4月1日,**作为湘东电力公司代理人以湘东电力公司名义与金山投资公司签订上述项目的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SG-2014-011),工程的范围包括本项目用电高压环网柜至配电间、配电间至住宅集中表箱和公共建设配电间所有配套供电设施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位为58元/㎡(含税),建筑面积约23.1平方米(含地下室),本工程合同暂估价:1339万元(含税),此暂估价仅作为付款的依据。B区在2014年6月20日完成施工并送电,C区在2014年9月20日完成施工并送电。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任何情况下,承包人不允许将工程转包,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发生违法转包,发包人有权中止合同,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和经济损失,该合同**和湘东电力公司均进行了签名或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因张小文是工程实际联系人,张小文应湘东电力公司要求在合同中作为湘东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名。2014年4月2日,湘东电力公司与**签订一份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约定**作为上述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并保证该工程自始至终,不更改项目负责人,此工程由**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如造成亏损由**自行负担。同时还约定,**应当按照湘东电力公司规定按时足额向其上交管理费,管理费全年15万元总包干。2014年6月13日,**以湖南创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张小文(乙方)就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签订湘潭金山.绿心国际B、C区一期配电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合作进行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的意向,甲方负责电力局方面的协调工作,乙方负责协调业主关系和工程款的支付,参与施工和管理,甲乙双方各占工程款利润的50%,此项目出现亏损同样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2014年10月13日,**向曹露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署明全权委托曹露处理执行金山投资公司绿心.国际B、C区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所有事项。2014年10月15日,张小文(甲方)、***(乙方)、曹露(丙方)签订配电工程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用电工程,合作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工程完工之日,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甲乙丙三方按照4:4:2比例对比利润进行分配;债务承担: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承担。因合同签订时,***不在现场,***是2015年5月15日补签该协议,后***的签署时间被更改为2014年10月15日,更改人不详。2015年8月17日,金山投资公司以湘东电力公司未按约完成工作量和工作任务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合同,并立即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用电工程。2015年9月10日,湘东电力公司向**发函称**在金山投资公司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用电工程中违约,造成湘东电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需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没有按承包合同规定条款办理,金山投资公司决定解除与湘东电力公司签订的上述电力施工合同,故湘东电力公司要求**尽快处理好各方面问题,否则将承担此项目给湘东电力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2015年9月11日,**向湘东电力公司回函称**代理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签订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导致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不能履约,**本应承担责任。湘东电力公司安排***进场,***与**的搭档张小文、曹露合作后也将项目搁置,金山投资公司做出解除电力施工合同的决定,因**是项目负责人,金山投资公司追责,**理应承担责任,但金山投资公司将项目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有直接关系。为考虑各方关系,**请湘东电力公司协调好项目转让,要求***给付**80万元。因协调不成,2017年4月12日,金山投资公司向岳塘法院起诉湘东电力公司,其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湘东电力公司退还金山投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要求湘东电力公司支付金山投资公司违约金82万元及赔偿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3、要求湘东电力公司赔偿金山投资公司电费差损失364508.9元;4、要求湘东电力公司赔偿金山投资公司两次电路起火损失3万元。湘东电力公司提出反诉称:1、要求金山投资公司立即支付湘东电力公司工程款80万元;2、要求金山投资公司支付湘东电力公司80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金山投资公司支付湘东电力公司违约金5万元。经一审法院判决:一、湘东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山投资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二、驳回金山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湘东电力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320元,由金山投资公司负担23020元,湘东电力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0元,由湘东电力公司负担。因金山投资公司、湘东电力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0元,金山投资公司负担25320元,湘东电力公司负担12660元。同时在该案中,金山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湘东电力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并在判决生效后,本院裁定解除超额冻结的银行存款时,裁定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湘东电力公司负担1120元,金山投资公司负担3880元。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湘东电力公司均委托如金律师事务所指派尹吉兮出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显示,一审代理费为税后8万元,二审代理费为税后5万元,但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仅向湘东电力公司开具13万元的代理费收据,未开具税收发票,代理费是否已足额缴纳不详。2018年7月4日,湘东电力公司以金山投资公司超额冻结造成其利息损失6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金山投资公司赔偿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60万元。2018年10月30日,本院以仅凭金山投资公司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认定金山投资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判决驳回湘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是否生效不详。2018年7月3日,湘东电力公司以**、***、张小文、曹露、申璐应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管理费15万元、赔偿损失257620元[湘东电力公司需支付金山投资公司的违约金10万元、(2017)湘0304民初717号案件一审反诉费1266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一审、二审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为由诉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其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湘东电力公司在本院立案后,追加了要求**、***、张小文、曹露、申璐因金山投资公司诉湘东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山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湘东电力公司借款利息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湘东电力公司向金山投资公司承包金山.绿心国际小区B、C区项目供配电设施建设项目用电工程,之后湘东电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双方约定**需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15万元管理费,因湘东电力公司与**之间签订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系非法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工程并未实际完工,**未取得期望所得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湘东电力公司请求**支付管理费1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湘东电力公司认为***、张小文、曹露、申璐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也需一并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湘东电力公司并未与***、张小文、曹露、申璐签订任何有关其需向湘东电力公司支付管理费的合同,故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湘东电力公司请求**、***、张小文、曹露、申璐赔偿损失257620元[包含湘东电力公司需支付金山投资公司的违约金10万元、本院(2017)湘0304民初717号案件一审反诉费1266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湘东电力公司在该案一审、二审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的问题,上述损失中违约金10万元、一审反诉费1266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0元属于湘东电力公司与金山投资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必然或已然承担的损失,因湘东电力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原因是项目承包人**未根据承包合同履行义务所致,并非湘东电力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虽**与湘东电力公司的内部转包行为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责任承担条款的法律效力,**作为直接过错责任人仍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湘东电力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湘东电力公司要求**赔偿上述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8740元。***、张小文、曹露关于湘东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支付到位,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上述损失无论是否支付到位,均属于湘东电力公司必然承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张小文、曹露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湘东电力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13万元的请求,因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损失,湘东电力公司也未与**约定如因该项目产生纠纷造成的律师费损失由**承担,且湘东电力公司对律师费是否实际交纳的问题仅提供收据予以确认,无付款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其损失,该律师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额为13万元不详,即便上述律师费损失客观存在或部分存在,根据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需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则,本院认定湘东电力公司自行负担相应损失,故本院对湘东电力公司要求**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湘东电力公司要求**赔偿其因金山投资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湘东电力公司利息损失60万元的问题,因湘东电力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利息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需承担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是否应由其他合伙人予以共同承担问题,因湘东电力公司是与**个人签订项目负责人施工协议,明确该项目实际由**自行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如造成亏损由**自行负担,实际属于内部转包协议,而***、张小文、曹露、申璐并非与湘东电力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即便***、张小文、曹露、申璐属于工程合伙人,***、张小文、曹露、申璐的责任承担应通过其与**之间的内部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湘东电力公司要求***、张小文、曹露、申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湘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违约损失赔偿款128740元;
二、驳回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小文、曹露、申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70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  马飞媛
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