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吴家台子**农资批发交易市场内(昭山示范区)div>
法定代表人:陈阳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志、段懿,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公司)与被告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兮、被告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6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供电电力系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SSG—****—***)纠纷,于2017年4月12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湘0304执保170号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60万元,其中:中国****银行*****支行账号*******************,冻结123万元,长沙****银行**支行账号********************,冻结137万元。经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对该判决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金山公司超额冻结250万元,直至湘东公司依据判决书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多冻结的250万元,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解除冻结,时间超过一年。保全给湘东公司造成的损失是60万元,湘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金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金山公司在原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2、被答辩人湘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无依据;综上,纵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客观的。基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湘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书、(2017)湘0304执保170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304执保1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湘0304民初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金山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协议(湘东电力、侯某、某旭)、借款协议(湘东电力、侯某、邓某某)、借款协议(湘东电力、谢某某、游某某)、借款、还款转账和银行流水,能否达到湘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金山公司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金山公司与湘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山公司申请,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湘东公司银行存款2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2、2017年11月2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判决湘东公司向金山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判决后,金山公司与湘东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4月26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3民终2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3、2018年5月1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4民初7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湘东公司在中国****银行*****支行账号*******************的123万元的冻结以及长沙****银行**支行账号********************的125万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湘东公司负担1120元,金山公司负担3880元;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金山公司在(2017)湘0304民初717号一案中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湘东公司认为金山公司在原案中要求其退还工程款110万元、承担违约金63万余元、电价损失等是恶意的,且在原案二审审理期间,湘东公司要求金山公司申请解除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未果,过错明显。金山公司认为在原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其在原案二审期间也未收到湘东公司要求解除部分银行存款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否则,势必对财产保全制度造成不适当的限制。但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诉讼请求差额范围内的财产保全则可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给予赔偿。就案件证据而言,仅凭金山公司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不足以认定金山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必须符合申请有错误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湘东公司要求金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470元,由湖南湘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葳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丁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