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与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508号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5954641886。

法定代表人:罗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经济集中发展区长江西延伸线与一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69895069。

法定代表人:张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攀,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与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盛丽、被告西部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00828.13元,并以1040082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起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16800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五建.天府新城9号地块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按上月承包方完成产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数月完成了90%以上的工程量,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停工。2019年12月,被告聘请造价机构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原告工程款为10400828.13元。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828.13元。结算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西部国际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所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属实,但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明确结算时间,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其次,原告中途停工后,被告正在和其他公司协商继续施工,目前案涉地块运营正常,不存在工程折价和拍卖的情形,同时原告属于中途停工,故原告不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五建.天府新城9号地块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2.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总价款85%,自工程全套资料原件移交、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9年12月18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就涉案工程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竣工结算审计价为10437147.13元。

审定工程款金额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五建.天府新城9#地块售楼中心钢结构工程。甲方: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同时结合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经甲方、乙方双方仔细核对确定“建设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如下:一、最终结算金额:1.最终结算金额合计10437147.13元(大写:壹仟零肆拾叁万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壹角叁分):乙方应按照此金额开具建筑业发票。2.扣水电费/元。3.甲供材料扣款/元。4.有关扣款36319.00元。5.合计:10400828.13元。二、应扣减款项: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金额的0%:/元(其中:二年质保金/元,五年质保金/元)。2.截止2020年1月18日已付工程款0元。三、甲方最终支付结算余额(一项-二项)=10400828.13元(大写:壹仟零肆拾万零捌佰贰拾捌元壹角叁分)。双方对上述结算金额今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若有关扣款在本协议中未扣除,则甲方保持追诉权,特立此据。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盖单位章和法人章。

另查明: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请求乙方为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函。2.乙方确认为甲方的保全申请事项提供担保函,具体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函。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缴纳的担保服务费为人民币16800元。2021年1月20日,案外人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投保金额11200000元,保险费7840元。2021年2月4日,案外人江苏华昌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16800元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协议书》、《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结算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有“2020.1.18”的字样,而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则未有落款时间的字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在落款时间上存在不同,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结算截止时间点为2020年1月1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而被告未能陈述准确的签订时间,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结合日常的工程结算规律和双方陈述的高度盖然性,认定双方具体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

对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自工程全套资料原件移交、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的约定予以处理,即被告应从2020年1月18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19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工程款的支付,经计算,被告须在2020年2月14日前完成支付。庭审中,被告明确双方未再预留质保金,故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14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存在对资金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2020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对于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审查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是原告是否系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人,本院评判如下:虽然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但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双方通过第三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完成了结算,故原告作为承包人仍然可以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

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本院评判如下: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自应付工程款之日(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计算六个月,起诉时已超过行使期间。但结合本案来看,由于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结算后恰值新冠疫情爆发,案涉工程价款金额较大,被告作为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方,支付工程价款本系其应尽之义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会给被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但对于工程价款的接受方且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来说,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则关系着众多民工权益的实现,故从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来说,本案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所承建的工程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工程款应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即应当从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尚不满十八个月,故本案原告依法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诉讼保全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0828.1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付清,则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84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205元,由被告德阳西部国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森山

审 判 员  方显琼

人民陪审员  曾国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谭 琦

书 记 员  卫庆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