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12民初35号
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兴隆村鸭婆塘小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猛,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高明,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因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已结清涉案所有费用,故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计802.5元,由原告衡阳恒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文洁
核对人: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