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蒋中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终2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竣,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中春,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诉人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中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友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此期间依法主张了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据,请予以撤销。
***、蒋中春辩称,工伤认定双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起诉、上诉,再审,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蒋方新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向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蒋方新视同工伤的待遇赔偿,友盛公司拒不赔偿,并起诉至南岳区人民法院,南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湘041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驳回友盛公司的起诉。故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友盛公司支付蒋方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736184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认定蒋方新与友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蒋方新的死亡视同工亡,不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友盛公司诉求法院判决认定蒋中春、***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事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内容,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蒋中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友盛公司的再诉行为亦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衡阳市南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友盛公司支付***、蒋中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736184元。友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友盛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实质为不承担***、蒋中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736184元,其主张蒋方新的死亡不能等同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的陈述,是友盛公司提出不承担***、蒋中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736184元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为行政职能范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一审以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事项为由,驳回友盛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雪峰
审 判 员 廖鸣平
审 判 员 周文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彩蝶
书 记 员 常家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