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熊再春、**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再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忠。
原审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黄泽南。
原审被告:余青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杨、罗帅,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宇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剑,广西德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杨洋。
原审被告: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熊再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湖南分公司)、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正信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熊再春、**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友盛公司与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双方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为无效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原则。长沙市岳麓区仅仅只是正信湖南分公司所在地,而该合同标的物属于涉及不动产工程项目,对于不动产项目的管辖所在地是湘潭县,湘潭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已涉嫌合同诈骗逮捕了犯罪嫌疑人黄泽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和依据我国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应依法由人民法院对刑事犯罪案作出判决后,再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1)湘0412民初200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友盛公司答辩称:一、友盛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涉案件当事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是依据2019年7月29日正信湖南分公司向友盛公司出具的借条第二款约定而提起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律规定。二、友盛公司与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的保底合同,因此,正信湖南分公司又于2019年7月29日向友盛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依照司法解释,不动产纠纷的诉讼,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或相邻权及地界划分等引起的纠纷,本案显然不属于此范围。且该合同所指的“项目”是正信湖南分公司的原负责人黄泽南用来骗取熊再春、**信任的虚假标的。三、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友盛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保证书》起诉无限连带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因正信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黄泽南涉嫌犯罪而影响诉讼。四、至于熊再春、**以合同履行地为管辖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2019年3月11日,友盛公司(乙方)与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湖南长沙岳麓区,协议第三条中还载明“在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议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熊再春、**称本案应先刑后民的问题,首先应确定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民间借贷不当,应予纠正。熊再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崇高
审 判 员 贺清生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婕晖
书 记 员 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