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12民初200号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民,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383号西京公寓三期商业广场17001、17002、17005、17007、17008号。
负责人:黄泽南。
被告:熊再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余青山,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肖宇羽,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张杨洋,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熊浠,女,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锥山路48号1栋2-1、2-2。
法定代表人:黄泽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盛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熊浠、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友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偿还原告友盛公司10000000元,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熊浠、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友盛公司的人民币10000000元;2、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利息2804999.91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按2019年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17.4%计算,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29个月,应付利息4204999.91元减去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已给付利息14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友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原告友盛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南岳支行向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转入人民币10000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友盛公司出具《借条》。因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到期无法归还该借款,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泽南及被告余青山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友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2020年5月14日,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熊浠、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向原告友盛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友盛公司所有款项及其他所有附属权利进行连带担保。原告友盛公司以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熊再春、熊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友盛公司以民间借贷案起诉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熊再春、熊浠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作合同纠纷,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本案涉嫌犯罪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了黄泽南,检察机关正在审理起诉阶段,故本案是一起涉及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案,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涉案合作合同履行地是湘潭县乌石镇,原告友盛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合作合同标的物属不动产乌石农贸市场项目,合同中原告友盛公司对其乌石农贸市场项目占有20%的合作股份,据此,涉案标的物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湘潭县人民法院,故南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3月11日,原告友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湘潭乌石镇农贸市场项目,乙方注入资金10000000元,甲方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运营,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以向协议签订地湖南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岳支行转账10000000元至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在建行长沙西京支行账号,并备注用途为“湘潭乌石镇农贸市场综合开发项目投资款”,原告友盛公司主张该10000000元是交付给被告中国正信湖南分公司的借款,但实际上该10000000元是原告友盛公司按照《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交付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依据《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即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被告熊再春、熊浠提出应由标的物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湘潭县人民法院不是《项目综合开发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人民陪审员  李清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 助理  蒋海彬
书 记 员  周志红
核对人:周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