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22881号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竣。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国明,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383号西京公寓三期商业广场17001、17002、17005、17007、17008号。
负责人黄泽南。
被告熊再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余青山,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肖宇羽,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张杨洋,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女,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
被告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48号1栋2-1、2-2。
法定代表人黄泽南。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偿还原告10000000元,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10000000元;2、七被告连带支付利息2804999.91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按2019年一年期的贷款利率四倍,即年息17.4%计算,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29个月,应付利息4204999.91元减去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给付利息140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附属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运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南岳支行向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转入现金10000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对2019年3月12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为2%,还款日为2019年9月30日。因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到期仍法归还该借款,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泽南及被告余青山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个人和全部家庭财产(被告余青山承诺提供一千万元人民币的林木资产作担保)对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所有款项本金及其其他附属权利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因该借款转入仅三天就由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各种名义转入被告熊再春、余青山、张杨洋私人账户及被告熊再春为股东的湘潭正信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原告认为该款出借后有偿还风险,即多次向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追讨。201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所欠10000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20年5月14日,因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负责人黄泽南与上述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同为被告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上述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所有款项,本金及其他所有附属权利进行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后原告在追讨借款的过程中,发现黄泽南个人有诈骗嫌疑,遂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区分局报案。南岳公安分局在依法侦查后发现黄泽南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并于2020年9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黄泽南立案侦查,于2021年4月26日以黄泽南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予归还,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应明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知本人或本单位为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连带担保应该承担责任的后果,且原告转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账户的资金有部分由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熊再春、余青山、张杨洋占有使用,故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法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能免除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另,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是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原告10000000元实际转入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账户,该款是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母公司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追讨权利。在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原告可以在当地人民法院对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起法律诉讼。因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所在地及原告注册地在衡阳市南岳区,故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应依法有对本诉讼有管辖。根据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履行担保期限至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综上,上述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应予归还,另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欠10000000元及全部附属权利进行连带担保,且承诺担保期限至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原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原负责人黄泽南因个人涉嫌犯罪将被刑事追究,但被告熊再春、余青山、肖宇羽、张杨洋、**、桂林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承诺偿还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就本案涉案款项已对黄泽南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鸣
人民陪审员 张 曼
人民陪审员 曹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