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12民初225号

原告:***,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罗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忠,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兰桂,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被告: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豪,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进,衡阳市南岳区南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许道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先瑞,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云,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第三人:唐红春,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中萍,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唐红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44535元;2、要求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按每日0.4219‰计算违约金(起诉时违约金为151857.69元,以实际计算为准);3、要求被告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与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衡山大院一期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经双方结算,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544535元,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应在其工程款中代付,后衡阳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无书面委托为由拒付。该欠款应自停止使用混凝土后30天内的2018年12月30日支付。经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两被告相互推诿,导致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低至按每日0.4219‰计算。其欠款544535元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逾期661天(544535×0.4219‰×661=151857.69元)。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将合同的权利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544535元债权以480000元转让给原告***,约定甲方将与湖南友盛建设有限公司(衡山大院一期项目)的合同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同年8月17日16:10分,原告***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6213662173401827263收到胡某账号6213662173402584228转入的480000元,同日16:12分***将该480000元转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账号82011150002231751,并备注“转让款”,2020年8月18日9:07分,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的账号82011150002231751转出480000元至黄某某的账号81011150161217139,同日10:15分黄某某转出480000元至胡某的账号6213662173402584228。

2、案外人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唐红春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湘04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999780.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91582.8元为基数按日万之八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湖南金山水泥有限公司以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撤回执行,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湘0412执9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湘041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3、案外人曾某某诉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唐红春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湘041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归还曾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6月28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曾某某以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撤回执行,2020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湘0412执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湘041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4、案外人祁阳耀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唐红春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湘04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祁阳耀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4099.2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祁阳耀鑫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为由撤回执行,2020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湘0412执11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湘041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5、案外人刘某某诉唐红春、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湘041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24819.2元及利息54190.6元,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湘0412执6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湘041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6、案外人衡阳恒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唐红春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湘041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衡阳恒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5045.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28175.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1月25日计算至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湘0412执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第三人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在对外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44535元债权以480000元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转让款,损害了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第三人衡阳市富临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故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刘友丛

人民陪审员  肖旭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蒋海彬

书 记 员  周志红

核对人:周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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