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0054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春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大,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安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萌,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大、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支付强电及控制系统安装费欠款人民币1560000元;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基数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长春电气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签署《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工厂第七代新五系建设项目强电及控制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长春电气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承接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厂第七代新五系建设项目提供强电及控制系统的材料、设备与安装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乘结算工程量,暂定总价为2101313.55元,进度款按月支付,长春电气公司每月于20日前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完整的材料,中建一局公司审核后于次月末支付上月审定工作量的80%,结算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取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长春电气公司自2014年双方签订合同后进场,接受中建一局公司的指派按设计施工,直至2017年10月24日完成了全部工作。2017年10月25日,双方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确认工作。后经长春电气公司反复请求,2020年7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在暂定总价的基础上追加了626462.84元;202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76万元人民币。此后,中建一局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156万元未支付。因中建一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长春电气公司造成利息损失230700元。综上所述,中建一局公司在竣工验收后长达4年时间拒绝对对方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严重侵害了长春电气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金额认可,但是不认可长春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是于2018年9月22日验收合格的,在2021年4月份办理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后,办理停工结算后支付95%。故我认为应该从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以总合同210万的80%(扣除已经支付款项)为计息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和长春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工厂第七代新五系建设项目强电及控制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厂第七代新五系建设项目提供强电及控制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以下内容:强电、弱点系统、架空地板、成品支吊架、型钢基础、其他零星工程及零星事项;该工程位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路东侧、沈闫线南侧、原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大东工厂北侧;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本工程暂定总价为2101313.55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壹仟叁佰壹拾叁元伍角伍分;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于20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整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末支付上月审定工作量的80%,结算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取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特别说明:本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和时间受到上级业主付给甲方支付工程款比例和时间的严格限制,当上级业主工程款支付不到位或延迟时,甲方有权按照上级业主付款的实际比例和延迟时间,顺延30天后给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同意该特别说明且不视为甲方违约。本工程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得竣工验收合格单之日算起两年;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25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承包工程结算手续;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12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长春电气公司提交了14份有承包单位负责人刘洋、责任工程师温明禧、工程部刘强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0日、2017年8月22日签字的案涉工程的《已完(图纸变更或现场指令)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记载了案涉工程的子目名称及工作内容。长春电气公司主张该部分确认单为全部工作量的确认,中建一局公司则主张系部分补充工作量的确认。
2020年7月29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和长春电气公司(乙方)由于现场工程量增加以及补增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金额为2101313.55元;补充协议价款为626482.84元。
2021年4月10日,中建一局公司(甲方)和长春电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分包结算单,记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760000元,其中人工费共计:2201065元;以上金额为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保修款按合同约定。
中建一局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支付过以下三笔费用:2015年1月12日50万元;2016年7月14日60万元;2017年8月22日10万元。
庭审中,中建一局公司对长春电气公司主张的工程合同事宜及金额均认可,但是对竣工结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中建一局公司称因长春电气公司未向其提交工程量审核材料,故其只能通过预估工程量的方式向长春电气公司支付80%的款项。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8年9月22日,故中建一局公司只同意以210万元的80%扣除已经支付款项的部分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算利息。长春电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25日内提交材料,但是因中建一局公司迟迟没有验收,导致长春电气公司无法提交材料,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全部工程量确定完工之日2017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长春电气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春电气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长春电气公司持工程量确认单和分包结算单主张工程结算金额总计276万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120万元,尚欠156万元。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欠款156万元予以确认。就长春电气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确认中建一局公司给付款项迟延,构成违约,但对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基数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公司给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1、进度款按月支付,长春电气公司每月20日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完整的上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中建一局公司审核批准后,于次月末支付上月审定工程量的80%;2、结算完成后90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结算日期: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25日内,长春电气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中建一局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9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承包工程结算手续);3、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得竣工验收合格单之日算起两年)。
因长春电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合同要求每月提交了上月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且得到中建一局公司批准,故实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逐月支付工程款。长春电气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确认了全部工程量,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亦与双方2020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相矛盾。因长春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工时间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的时间,而中建一局公司自认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2日,其同意从该日起按照工程款80%的数额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的质保金约定为竣工合格后两年30日免息,按照中建一局公司自认的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9月22日,该部分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前免息,而双方结算时间在2021年4月10日,结算时间明显过晚,故本院认定自2020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部工程款中未给付部分为基数计算利息。因长春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19日前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计息。依前述计算标准,经核算,本院依法支持中建一局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支付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90352.7元;第二部分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公司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90352.7元;第二部分以1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3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公司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馨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