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经开电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134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14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男,40岁,住吉林省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电气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电气公司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口东侧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盘时,其车前部与路边路灯杆接触,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651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51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亚特重工牌汽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浦大街口东侧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向右打方向盘时,其车前部与路边路灯杆接触,致车辆、路灯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651元。另查明,被告吕忠阳驾驶的×××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评估费票据、路灯设施维护工程合同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肇事司机,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因二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也未答辩,无法查明二被告的关系,也无法查明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故二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65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4651;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洪岩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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