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公司诉宋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1民初133号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山路1451号。
委托代理人:屈延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物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旗村4社。身份证号:×××。
第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商务中心A座。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浦东路交会处时,其车前部与路灯杆接触,致路灯杆损坏,路灯杆灯具掉落与在东环城路由南向北停靠的王壮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致车上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因抢修、重建的)经济损失1874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查证,被告***驾驶车牌号×××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40元,华安保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宋运祥,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赔偿。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发表辩论意见,认为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和解已经理赔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评估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城路与浦东路交会处时,其车前部与路灯杆接触,致路灯杆损坏,路灯杆灯具掉落与在东环城路由南向北停靠的王壮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接触,致车上的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方遭受经济损失18203元。
(二)×××号货车车主系***,案发时驾驶员系***,因***当庭表示此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不需要***承担,并且原告也对***撤回起诉。
(三)×××号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由于交强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赔偿给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第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关。
(四)×××号货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因此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庭审调查,安华保险公司赔付给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4000元,同时赔付宋运祥10000元,但是这笔钱***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庭审结束后,***已经将10000元返还给安华保险公司,故安华保险公司仍然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
(五)根据安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269元应当由***承担。而本案的评估费应当由安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18203元,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为18740元,按照比例,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承担2914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2份,评估费用票据,路灯设施维护合同,保险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华安公司付款2000元凭证,安华公司汇款凭证,投保人声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交强险赔偿金额2000元已经用完,故其余赔偿责任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中对免责事项的约定,评估费用并不在免责事项之内,故评估费也应当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1117元(经济损失18203元+评估费用2914元)。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苏聪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