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

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闫某某犯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组织机构代码:74884297-6,单位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长伊公路7公里处。
诉讼代表人:张妍,女,1975年9月7日出生,系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兴隆镇幸福街社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3月16日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被告人闫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诉讼代表人张妍,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任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经理期间,为了获得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的管道清包工程,找到原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发展办主任关某某并在其帮助下,于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承揽了长春市给水工程公司的管道清包工程。事后,为了感激关某某的帮助,被告人闫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在长春市清河街与普庆路交汇处给予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于2009年4月在长春市洋浦大街与南湖大路交汇处给予关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破案报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任免职通知书,证明,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闫某某身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行为负责,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七条【非刑法性处罚措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鑫海管道工程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尹春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