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5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刘海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2846597C。
法定代表人:吕仲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庭,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殷家冲街89号上源湘江**庭3栋第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576577013P。
法定代表人:杨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吕,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1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案件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鸿齐公司依约完成了迁改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正源公司就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正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违反合同约定而不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宁乡永佳路南侧10KV标线下地及相关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8.1.2条约定:“承包人完成迁改工程、竣工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条件,即完成迁改工程并且办理竣工备案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次,根据合同第12.2.4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对须协助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提交发包方”。该条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办理竣工备案的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且在被上诉人未依约完成竣工备案前,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不存在违约情形,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律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鸿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20年12月18日,鸿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宁乡永佳路南侧10KV杆线下地及相关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10KV杆线资产属于国网湖南省长沙市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因为该特殊性,国网湖南长沙市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鸿齐公司为承包人、实际施工单位。鸿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且负责办理了土建施工以及验收的整个手续流程。该项目也已经由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国网湖南省长沙市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湖南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杆迁工程监理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且该项目工程已投入使用。另外,鸿齐公司也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了尾款4178087.7元的增值税发票。鸿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逾期支付合同尾款系违约行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一)》第2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鸿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鸿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
鸿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源公司向鸿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78087.7元并支付利息(以41780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向鸿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6日为31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正源公司承担。庭审中,鸿齐公司提出要求正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8日,鸿齐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宁乡永佳路南侧10kv标线下地及相关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鸿齐公司采取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位于××乡××路南侧的上述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3926959元。合同工期为60天。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为分段支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70%;承包人完成迁改工程、竣工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100%。合同约定验收竣工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承包人应及时组织电力部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履行工程竣工签证手续;工程未经验收,项目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安全等问题,由承包人承担相关责任和费用;整体工程及分部、分项工程(如土建安装、电气安装等)的验收,由承包人向国网湖南省长沙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由国网湖南省长沙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组织验收,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参与;工程竣工后,承包人须协助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提交发包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承包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承包人退还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等,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包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开工建设,2021年9月3日竣工。正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国网湖南省长沙供电分公司宁乡供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湖南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国网长沙供电公司杆迁工程监理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湖南星电集团星电勘测设计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为合格。2021年9月27日鸿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178087.7元,并快递邮寄给正源公司,申请正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总价款30%的尾款4178087.7元。正源公司拒绝签收,也拒绝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鸿齐公司、正源公司签订的《宁乡永佳路南侧10kv标线下地及相关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鸿齐公司依约完成了迁改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正源公司就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正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正源公司关于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备案、鸿齐公司至今未向正源公司出具付款函及全额增值发票的辨解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鸿齐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支付余欠工程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日期应当自鸿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对鸿齐公司要求正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且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一、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7808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7808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224元,减半收取201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就案涉工程是否具有竣工备案程序,本院对案涉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进行核实,该工作人员称案涉电力项目前期需向当地电力部门进行申报,验收合格后工程即完成,不存在竣工备案程序。正源公司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通话人的主体身份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要求正源公司在三天之内提交案涉工程应经竣工备案程序及相关主体、流程的证据,但正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30%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对剩余30%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约定为:承包人完成迁改工程、竣工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款的100%。正源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备案,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鸿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无竣工备案程序,无须进行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指竣工验收书,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竣工备案程序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支付工程尾款的基本事实。就该问题,本院二审程序中,本院对案涉工程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进行核实,该工作人员称案涉电力项目前期需向当地电力部门进行申报,验收合格后工程即完成,不存在竣工备案程序。正源公司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通话人的主体身份和证明力提出异议,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备案程序、双方对此又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本院要求正源公司在三天之内提交案涉工程应经竣工备案程序及相关主体、流程的证据,但正源公司未提供证据。故综合本案证据,应视为案涉施工合同对竣工备案后支付工程尾款的约定无法履行,因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案涉施工尾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正源公司应支付鸿齐公司工程尾款4178087.7元。2021年9月27日,鸿齐公司向正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正源公司拒绝签收且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以此日期为起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4元,由上诉人湖南正源尚峰尚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藜
审 判 员  符建华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伟宏
书 记 员  彭玉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