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621民初1650号
原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胡诗尧,总经理。
原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与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弘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工程保修费1,886,50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9年7月20日承包了被告翔麟公司开发建设的松江河镇恰景家园小区棚改工程。2011年7月,原告管理施工的1、2、6、7、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3号住宅楼已施工完毕并交付给彼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此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7,730,120.80元,约定的工程保修费为工程款总额的5%,应为1,886,506.04元,保修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现保修期限到2016年12月5日己届满,但被告尚未返还保修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因原告弘兴公司起诉被告翔麟公司是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而该判决中第三人***被翔麟公司控告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已对**林立案侦查,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4日已对其批准逮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弘兴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78.00元,退还原告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于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