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王炳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广州,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侯广州、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5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799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汇入弘兴公司帐户384860.58元系德通公司支付新抚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7月15日德通公司与新抚公司签订关于长白山假日宾馆上下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金额为484860.58元。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10万质保金后同意向新抚公司支付工程款38486058元。虽然证人管恩花在案涉帐户开设时已不在弘兴公司负责财会工作,但因弘兴公司相关资质被吊销,实际上已处于停业状态,于是仍委托管恩花代为管理弘兴公司帐户,但在告知新抚公司账户时,由于管恩花的失误错将被执行人弘兴公司的帐户提供给德通公司,加之德通公司此前也与弘兴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德通公司财会人员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将384860.58元工程款打入了弘兴公司帐户,因弘兴公司帐户被冻结,导致弘兴公司无法返还此工程款。合同价款484860.58元之所以精确到分值是因为在计算发包给新抚公司进行上下水改造工程款时,为方便计算参照了支付弘兴公司工程款的相关价格;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参照5%计算,而是预留10万元是双方一致约定,经过了新抚公司同意,是为了保证新抚公司更好的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并不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德通公司与弘兴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长白山假日酒店工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但该工程决算价款为7563745元在弘兴公司帐户被冻结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合同双方主体均为民营企业,按照民间“砸死坑”的交易习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工程决算价款完全一致并不违背常理。本案长白山假日宾馆上下水工程的施工合同完全独立于德通公司与弘兴公司的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其不发生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11月19日江源区人民法院冻结弘兴公司账户时该账户余额为999.07元,到2017年12月25日再审申请人汇入384860.58元后,该账户除了此384860.58元、余额999.07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存款利息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弘兴公司的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德通公司虽实施了将该款误汇到弘兴公司账户的行为但并无将该384860.58元支付给弘兴公司的主观意思,弘兴公司亦无接受此384860.58元的意思表示,故德通公司将上述涉案款项汇入弘兴公司账户仅系事实行为,而非德通公司向弘兴公司交付384860.58元;该款项虽然存储于弘兴公司的账号内,但该账户在2017年11月19日起即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冻结,新抚公司在发现该工程款被冻结后即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是因法院认为不具有原告资格而撤诉。弘兴公司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同时,在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支持了误汇款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所需审查的问题为德通公司对案涉的384860.58元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该项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为“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本案中,德通公司将案涉款项汇入登记名称为弘兴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则应当判断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为弘兴公司。货币作为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本案中案涉银行账户是弘兴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一般账户,一般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着货币占有的转移,即丧失了对对应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德通公司关于“其在汇入款项之后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未发生混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对于德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中反复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误汇款方诉讼请求的相关问题,本院释明如下:前述案件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一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现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误汇款方与收款方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采信了误汇款方提供的汇款过程、误汇原因等相应证据,故认定误汇款方系在其与收款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因错误操作而导致的汇款行为,进而认定为“仅系事实行为”。该案与本案在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证据状况等方面均存在差别。本案中,德通公司与弘兴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德通公司主张其与弘兴公司的相关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提供了包括汇款凭证在内的若干证据加以证明。其中,2012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汇款凭证共21张,用以佐证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但上述票据中2015年2月之前的12张显示的数额不尽相同,多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等整数金额,支付时间也并无规律;而2015年9月以后的9次付款金额均为384860.58元,恰与本案案涉金额相同。此种情况与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惯例不符,也不符合社会生产生活之常理。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德通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德通公司与弘兴公司的相关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德通公司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新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亦无法支持其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德通公司对现存于弘兴公司银行账户内案涉款项不享有所有权,亦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德通公司提供的另案判决,因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别,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和参考。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通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毅鹏
审 判 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孙永明
书 记 员  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