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15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露水河镇。

法定代表人:殷玉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清,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副经理,现住抚松县露水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71年2月4日出生,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抚松县露水河镇。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无职业,现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武广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抚松县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军,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抚松县抚松镇。

原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垣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和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清、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被告垣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地产公司已付超工程款922740.32元;2.判令被告对楼体外墙保温板重新施工(外墙保温板施工不合格),判令被告对2#、6#、7#楼楼顶造型重新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3.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4.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1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2017年11月17日变更为殷玉军)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抚松县露水河镇露林西苑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框架工程每平方米1450元,砖混工程每平方米11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与***合伙并挂靠于**建筑公司、垣发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力不足,导致工期无限拖延,至今未完成。**房地产公司多次督促被告施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特向贵院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与***是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已由**房地产公司接收并使用,**房地产公司尚欠部分款项款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013年7月31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殷玉清和**房地产公司将抚松县露水河镇露林西苑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并就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便与***二人合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具体为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共8栋楼,上述8栋楼分两期完成,2013年至2014年10月份为第一期,完成了2#、3#、6#、7#楼的建设,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完成了1#、5#、10#、11#楼房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掌握的付款情况,**房地产公司尚欠二人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数额为380余万元,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由生效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92号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房地产公司根本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无权主张返还;2.***、***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且未延期交工,因此不应当赔偿**房地产公司的损失。***、***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由于**房地产公司并未将全部施工场地清理完毕,进场开工时只能对4栋楼开展施工工作,剩下4栋楼直到次年场地清理完毕后才能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又拖延了部分工期,经协商,工期已顺延至2015年12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不应当由***、***承担;3.关于**房地产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对楼体外墙保温板重新施工(外墙保温板施工不合格),判令被告对2#、6#、7#楼顶造型重新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承担重施工责任。案涉的工程已由**房地产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且在楼体外墙保温施工时,施工人员和质量管理均是由**房地产公司进行的,拨款也是该公司直接支付的,只是需要通过***、***走下账而已。如果外墙保温板施工质量不合格,**房地产公司为什么不在施工时提出,在投入使用多年后又提出施工不合格,不合常理,且该部分施工的保修费用也被**房地产公司在付款时自行扣减的,和***、***无关。关于楼顶造型,***、***是按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不存在未按图施工的问题;4.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实际上只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和协商就可以进行,没有必要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且该工程造价鉴定不是在本案中进行的,对于该鉴定费用,***、***不应承担。

垣发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房地产公司和***、***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竣工进行交付,垣发建筑公司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权利义务均发生在**房地产公司与***、***之间,建议**房地产公司撤回对垣发建筑公司的诉讼,如其坚持诉讼垣发建筑公司,请求法庭按中标工程通知上的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

**建筑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房地产公司招投标该工程时,是***和***借用我们单位资质,于2013年9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此施工合同于2014年6月9日,由于我公司的安全许可证未年检,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如果**房地产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我公司就要求按照与我单位解除前的合同进行结算。

***、***反诉称,1.依法判令**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380871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反诉费用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抚发改审批字[2013]102号文件,批准**房地产公司在露水河镇西山社区进行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林业住宅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即本案涉诉的露林西苑小区)。2013年7月31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框架工程每平方米1450.00元,砖混工程每平方米11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及二层封闭时,给付工程总价款的30%,四层封闭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六层主体封闭及装饰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在楼体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便与***二人合伙并挂靠于**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相关建筑资质被撤销,***、***转而挂靠于垣发建筑公司继续施工。***、***自**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共8栋楼的建设工程。上述8栋楼分两期完成,2013年至2014年10月为第一期完成了2#、3#、6#、7#号楼的建设。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完成了1#、5#、10#、11#楼房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所承包的8栋楼框架部分总面积为1819.00平方米,工程款为2637550.00元;砖混部分总面积为34198.32平方米,工程款为37618152.00元,按照约定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255702.00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2#、3#、6#、7#、10#楼存在基础加深增量工程,工程款为70余万元,总计工程款为40955702元,**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共向***、***支付工程款27918396.90元,在2015年向***预支528万元、预支材料费515053.80元,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代扣税款2415342.12元,在2016年5月份之后替***、***支付案外人王俊堂工程尾款938198元,上述款项合计37066990.82元,扣除部分未完工程的造价8万元,**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3808711.18元(包括保修费2012785.10元)未付,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房地产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因为我公司不欠***、***工程款,***、***的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基本正确,但是其中陈述的给付的款项不对,质保金2012785.10元未到期,***和***也不应该主张。对于***、***的反诉我不需要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

垣发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对***、***的反诉没有意见,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垣发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量是17375.1平方米。

**建筑公司述称:解除合同时完成建筑面积为19624.9平方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了抚发改审批字[2013]102号文件,批准**房地产公司在露水河镇西山社区进行建筑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林业住宅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即本案涉诉的露林西苑小区)。2013年7月31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玉清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工程造价为框架工程每平方米1450.00元,砖混工程每平方米110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基础及二层封闭时,给付工程总价款的30%,四层封闭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六层主体封闭及装饰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在楼本体验收合格后扣除5%的工程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并约定在土建完工1年,水暖电完工2年,防水完工5年内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双方未约定土建、水暖电、防水保修金的具体数额。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名称及具体面积。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2日,***、***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了招投标,并于2013年9月24日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便与***合伙并挂靠于**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未向该公司支付过管理费用。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的相关建筑资质被撤销,***、***转而借用垣发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于2014年7月9日进行了招投标,并于2014年7月10日借用垣发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挂靠于垣发建筑公司继续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2013年9月,**房地产公司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电气安装合同,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内关于电照部分另行承包给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公司通过走***、***工程款支付账目向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自**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共8栋楼的建设工程。上述8栋楼分两期完成,2013年至2014年10月为第一期,完成了2#、3#、6#、7#号楼的建设。2015年4月28日,**公司会同***、***进行了会谈,在此次会谈中双方约定1#、5#、10#、11#号楼应于2015年7月31日达到综合验收的标准。此后,**公司再次与***、***达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工程款问题无法按时完工,将工程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上述楼房的主体工程建设,但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包括楼梯间均未完成照明工程,室外散水及台阶未做,部分排水管、通气未出屋面,一层踢脚线部分未修补,3#、7#、11#楼一层阳台底部未处理,2#、3#、6#、7#单元声控门声控系统未安装,1#、5#、10#、11#楼楼梯间大白未刮。现8栋楼房均有住户入住,但所有楼房均未经过竣工验收。**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共向***、***支付工程款27918396.90元,其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6%代扣税款2415342.12元,预支材料费515053.80元,替***、***支付给王俊堂工程款938198元,上述款项共计31786990.82元。

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曾在2015年向***预支528万元,***、***对该主张提出异议,主张,“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估算清单中记载了***转辉南垣发建筑公司20万元,并就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给施工队人工费及材料费进行了统计,该数据中门窗、涂料、电照均是**房地产公司预计需要支付给其他分包人,但需要在***和***工程款中走账的数据,并不能作为付款凭据使用,双方仍需要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进行核算,**房地产不可能将其中所列的全部项目款项支付给***,***也并未收到这张明细中列明的款项。其中电照款105万元系1#、5#、10#、11#四栋楼的总款项,和证据二的电照款系包含关系,应该扣减。垣发建筑公司亦对该主张提出异议,向垣发建筑公司转款20万元不属实,实际转款应为166015元,并提供通过吉林森林公安局的账户向垣发建筑公司转款的凭据三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中虽记载了***转辉南垣发建筑公司20万元,但***、***及垣发建筑公司均对该主张提出异议,而垣发建筑公司提供的转款凭据三份也足以推翻“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的***转辉南垣发建筑公司20万元,因此,“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的***转辉南垣发建筑公司实际应为166015元;关于“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中记载电照款105万元,该清单明确记载105万元系1#楼、5#楼、10#楼、11#楼的电照款,而***、***提供的电照款明细单1份及借款单9张能够证明,**房地产公司通过走***、***的账目向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电照款2278533.20元,这与**房地产公司和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中明确记载的电照款105万元,系1#楼、5#楼、10#楼、11#楼的电照款,与***、***提供的电照款明细单1份及借款单9张相证明的向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电照款相冲突,为重复计算,应从“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记载的528万元中扣减。因此,“2015西苑小区预支工程款”清单记载的528万元中,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4196015元。综上,本院认定,**房地产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35983005.82元。

关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房地产公司在2017吉0621民初905号案件审理时申请,***、***同意,双方均同意鉴定费用各承担一半,**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用20万元,由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建筑公司、垣发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庭审均不要求重新鉴定,也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疑,且***、***在庭审中多次引用该鉴定意见中的内容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是本院审理(2017)吉0621民初905号案件时,在召开庭前会议及本院与**房地产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参加的前提下所作的鉴定,故本院对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已完工程造价为35218128元,其中无异议部分为34055007元,有异议部分为1163121元。关于鉴定意见中单列的电照工程造价2977911元,应否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认为,虽然**房地产公司就电照工程与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但其向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均系以***、***名义走账目支付的,且该电照工程代扣的税金、扣留的保修金及各项取费均列入了***、***的工程总造价中,因此,鉴定意见中单列的电照工程造价2977911元,应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综上,***、***已完工程造价为38196039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并无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是挂靠于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借用**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房地产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借用垣发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与**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上述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自**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露林西苑小区1#、2#、3#、5#、6#、7#、10#、11#的8栋楼房均交付给**房地产公司,且该8栋楼房均有住户入住,故可以按照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原则对本案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与***、***对按***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没有异议,且**房地产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故案涉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按***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自**房地产公司承包的8栋楼房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8栋楼房楼本体已完工,且**房地产公司已允许住户入住上述楼房,**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擅自使用,该8栋楼房应视为已竣工。因***、***所施工的8栋楼房已竣工,**公司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完工程造价为38196039元,该工程造价包含了***、***施工的工程、王俊堂施工的工程、抚松县宇辉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电照工程、王禄文施工的外墙保温等其他工程,**房地产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35983005.82元,这35983005.82元也包含了其他具体施工人通过***、***的账目以二人的名义支取的工程款,因此,***、***主张其他具体施工人支取的工程款应在***、***支付的工程款35983005.82元予以减扣,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经计算,**房地产公司尚有工程款2213033.18元未向***、***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自**房地产公司承包的8栋楼房工程保修金为2012785.1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土建工程1年、水暖电2年、防水5年内返还保修金,但并未约定土建、水暖电、防水保修金的具体数额,更无法认定该2012785.10元保修金中土建、水暖电、防水保修金的具体份额,本院认为,应以最后保修期满后再予以返还。因此,对***、***主张的给付保修金2012785.1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尚有2213033.18元未向***、***支付,扣除保修期满后再应支付的保修金2012785.10元,**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00248.08元。因**房地产公司并未付超工程款922740.32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要求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自**房地产公司承包的8栋楼房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该8栋楼房楼本体已2015年12月31日完工,且**房地产公司已允许住户入住上述楼房,**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擅自使用,该8栋楼房应视为已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利息的规定及***与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玉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公司应以本金200248.0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对楼体外墙保温板重新施工(外墙保温板施工不合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的建设工程已由**房地产公司接收并擅自使用,且外墙保温工程系案外人王禄文施工完成的,外墙保温的工程款也是由**房地产公司通过走***、***的工程款账目直接支付给王禄文的,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并未向***、***和案外人王禄文提出外墙保温板质量不合格,故对**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对楼体外墙保温板重新施工(外墙保温板施工不合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对2#、6#、7#楼楼顶造型重新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提供的房屋结构布置图1份,**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系***组织施工期间接到的楼顶造型的图纸,施工时也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的,不存在2#、6#、7#楼未按图施工的情形,且**房地产公司对该工程已实际接收并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对2#、6#、7#楼楼顶造型重新施工(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建**房地产公司的8栋楼房,2013年至2014年10月为第一期完成了2#、3#、6#、7#号楼的建设。2015年4月28日,**房地产公司会同***、***进行了会谈,在此次会谈中双方约定1#、5#、10#、11#号楼应于2015年7月31日达到综合验收的标准。此后,**房地产公司再次与***、***达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工程款问题无法按时完工,将工程工期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上述楼房的主体工程建设,上述事实应视为**房地产公司与***、***对***、***所承建8栋楼房竣工期限的变更,***、***在双方重新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上述楼房的主体工程建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所承建的8栋楼房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且**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具体和明确,故对**房地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房地产公司要求工程造价鉴定费20万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在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905号案件审理的2017年5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均同意工程造价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且吉林中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已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故该鉴定费用20万元,应由**房地产公司承担10万元,***、***承担10万元。因该鉴定费用20万元由**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故***、***应给付**房地产公司1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已付超工程款922740.32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楼体外墙保温板重新施工和对2#、6#、7#楼楼顶造型重新施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费用10万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200248.08元及利息(以本金200248.0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7270元,减半收取18635元,原告(反诉被告)抚松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贤臣

人民陪审员  肇毓峰

人民陪审员  许日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