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21民初86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松县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施工人工费、设备使用费、材料费等)共计50.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承包了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开发的松江河怡景家园中7、11、12、20、21号住宅楼的大清包工作。施工结束后,翔麟公司拖欠***工程款712,347.60元未付,原告起诉至抚松林区法院,经二级法院审理后,长春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7)吉76民终38号判决书,确认原告主张的人工费47万元和基础加深费用3.7万元已由翔麟公司支付给了**公司,并在判决中扣除了合计50.7万元的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给付这部分工程欠款。
**公司辩称:***请求给付工程款50.7万元没有依据。一、***依据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76民终38号民事判决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50.7万元错误,该款与**公司无关,是翔麟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根据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34、35、36、44页确定的事实是翔麟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将***所请求的50.7万元工程款从**公司总工程款扣除,由翔麟公司直接向***另行支付。如在第47号判决第44页计算欠付款时将翔麟公司应另行向他人结算的工程款数额7,721,167.60元(其中包括***的人工费7万元和人工费40万元及基础加深款3.7万元)直接扣除,没有计算在**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因此***称**公司收到该50.7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根据翔麟公司提交的**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的明细能够确定**公司并未收到本案争议的50.7万元工程款。三、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针对第47号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已由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树林涉嫌虚假诉讼罪起诉至浑江区人民法院,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所争议事实及工程款有直接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浑江区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作出结果后再行恢复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由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申请,抚松县人民政府批准,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开发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棚改工程,***承包了翔麟公司开发建设的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7、11、12、20、21号住宅楼主体的大清包工作,该五栋楼由**公司从翔麟公司处承包建设。施工结束后,翔麟公司除给付***部分工程款外,于2010年6月15日、2010年7月8日两次将***人工费47万元支付给了**公司,并将***基础加深费3.7万元支付**公司,但**公司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协议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60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7)吉76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273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长林检民(行)监(2018)2298000000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各1份、收据2份、被告**公司提供的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7)吉76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翔麟公司向白山市公安局浑江区江北分局出具的**公司与李树林实际收取翔麟公司款项的明细、浑检一部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翔麟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7月8日将***人工费、基础加深费支付**公司,**公司就应当及时将该款项给付***,因此,***要求**公司给付人工费及基础加深费50.7万元并自2010年10月1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称本案事实及涉案款项与李树林虚假诉讼罪案有直接关系,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但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李树林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中涉及的款项及事实,与本案并未因果或利害关系,无论李树林虚假诉讼罪是否成立,都与本案无关,**公司亦应将本案涉案款项给付***,因此,对**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人工费47万元、基础加深费3.7万元,计50.7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0元,减半收取计4,435.00元,由被告抚松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