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57号湘湖渔场明苑湘诚时速风标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坡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金影公司(乙方)与乐宫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宫KTV装修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乐宫公司将其位于长沙晚报时代风标二楼的经营场所宫KTV装修工程发包给金影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装修包工不包料、门头制作(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至2012年3月31日;付款方式:总价款495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0%的工程款;第一次支付32万元,第二次支付35000元;余款115000元在验收签证单4个月内付清;***25000元一年后付清。关于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门头保修期1年;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在属于乙方的条件下,必须24小时到达现场处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影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乐宫公司则依约支付了进度款355000元。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就余款14万元的支付问题经协商于2012年4月3签订了一份《工程余款欠条》。内容:甲方欠乙方工程余款14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前付款115000元,***25000元一年后支付。上述《工程余款欠条》签订后,乐宫公司未在约定的8月8日之前向金影公司付款115000元。之后,乐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影公司的代理人**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协商条例》,约定:1、甲方欠于乙方工程余款8万元整(质量保证金另计),按每月20号支付乙方1万元整(如每个月30号之内不支付,则按原合同执行);2、质量保证金为25000元整,在到时不出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于2013年4月8日之内付给乙方;3、保修期内如有问题乙方24小时之内不到现场由乙方赔付甲方500元每天,如是甲方所造成的问题,则由甲方支付乙方工人工资200元每天。上述《协商条例》签订后,乐宫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金影公司转账支付了1万元,10月29日转账支付了9700元。2012年11月、12月应付的两万元,由于金影公司在乐宫公司有娱乐消费款,两项冲抵后,乐宫公司付给金影公司现金5000元,金影公司的代理人**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收款收据。金影公司在起诉状中表示以上四个月的款项共计4万元乐宫公司已经付清。另外,乐宫公司还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金影公司的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号62×××19转账支付了4000元。2013年1月29日之后,乐宫公司认为金影公司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对《协商条例》中确定的工程款未再支付。保修期届满后,乐宫公司也未在2013年4月8日之内向金影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5000元。双方就付款及工程质量等事宜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该案审理中,乐宫公司就宫KTV装修工程存在的灯饰不亮、水管爆裂导致地板松动以及设备的损坏、墙体开裂、玻璃开裂问题是房屋本身原因所致还是装修原因所致申请该院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后乐宫公司没有按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通知要求交纳鉴定费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是对该院委托的此次鉴定作退案处理。
金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乐宫公司即刻清偿工程欠款及质量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给金影公司造成的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乐宫公司反诉请求为:请求判决1、金影公司对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金影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约87000元(以简单结果为准);3、金影公司按照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101天的违约金50500元;4、金影公司赔偿乐宫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影公司与乐宫公司签订的《宫KTV装修合同》及就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事宜签订的《工程余款欠条》和《协商条例》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金影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宫KTV进行装修,确保如期完工并保证装修工程质量。该案中金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3月底完成了装修工程,乐宫公司验收后将其投入商业营运。因此该案中金影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乐宫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乐宫公司已经如期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55000元。关于包括***在内的14万元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协商后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了《工程余款欠条》,确定了乐宫公司115000元的付款截止日为2012年8月8日,***25000元于一年后付清。此后乐宫公司没有按照《工程余款欠条》的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前付清115000元,而且是分文未付。2012年8月11日,双方就余款支付问题再次协商后达成《协商条例》,约定将应付的工程余款数额减少至8万元,付款方式则是每月20号前付款1万元,但特别约定了如每个月30号之内不支付则按原合同执行,即应付工程余款还是按115000元确定,质量保证金25000元则明确约定为2013年4月8日之内付清。《协商条例》签订后,乐宫公司只是在头两个月内按照《协商条例》的约定进行了付款,包括消费款抵扣在内,到2013年1月29日共计付款44000元,此后就再没有进行付款,因此乐宫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虽然乐宫公司主张金影公司施工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扣减装修维修费用和赔偿损失,要求金影公司给付违约金,但乐宫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宫KTV装修合同》的约定因装修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对金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影公司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金影公司要求乐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在《协商条例》中约定了工程余款为8万元,***为25000元。虽然《协商条例》中约定了如果乐宫公司没有在随后的每月30号付款1万元,则工程款余额按原合同执行即按115000元确定,但乐宫公司按照《协商条例》的约定履行了头两个月的付款义务后,双方又实际发生了以消费款抵扣工程款,由金影公司代理人出具余款收据的情形,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否定了《协商条例》中“如每个月30号之内不支付,则按原合同执行”的约定,故本案中关于***之外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不应按115000元确定,而应按双方最后协商一致认可的8万元确定。扣除乐宫公司已经付的44000元,金影公司实际还应给付36000元。***25000元则应全额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二、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000元;三、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工程款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第二笔,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和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短信通知后,并未依照《宫KTV装修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暂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通知维修义务,这种认定明显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平。本案中被上诉人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而难题,虽然一审中没有对质量问题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进行相关鉴定,暂时无法确定具体维修费用数额和损失数额,针对此部分的反诉请求无法判决,但是一审法院至少可以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在被上诉人将所有质量问题修复后,再由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第五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其完工的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约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据实计算,暂按500元/天的标准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共101天,违约金额为50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金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请求人民法院发现上诉请求外原判决有错误,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金影公司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乐宫公司曾于2012年12月7日向金影公司代理人**指定的银行帐号62×××19转账支付了4000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长沙乐宫公司质证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2012年11月7日确实有一笔4000元款项存入,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予以了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影公司与乐宫公司签订的《宫KTV装修合同》及就工程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事宜签订的《工程余款欠条》和《协商条例》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金影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宫KTV进行装修,确保如期完工并保证装修工程质量。该案中金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2年3月底完成了装修工程,乐宫公司验收后将其投入商业营运,金影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乐宫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金影公司还应给付36000元,***25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乐宫公司上诉主张金影公司施工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金影公司对其完工的装修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约1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违约金,但乐宫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宫KTV装修合同》的约定就已经发生的装修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而对金影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影公司承包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乐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又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故乐宫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及损失金额,以及主张金影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55元,由上诉人长沙乐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周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