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378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被告东方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光大公司给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57 350元;2.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1月10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职务是门卫。工作时间一天24小时都在门卫室上班,周六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上班。工作地点是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工地。2013年2月16日,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光纤工地需要门卫,东方光大公司让原告到该工地担任门卫,月工资3700元。2018年1月1日,东方光大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4月15日,工资也一直拖欠到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因东方光大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选择离开工地,不再继续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工作。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2018年1月1日后的工资应以劳务合同纠纷向东方光大公司提起诉讼。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之前确实在我公司工作,但与我公司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忙时务农,闲时务工,报酬是2000元左右。2016年之后***随施工队去了外地,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向也没有向其支付过报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其与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先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2020)京0117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02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生效判决认定***与东方光大公司自2005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成立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
现***以劳务合同关系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东方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以劳务关系向东方光大公司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东方光大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了***本人制作的考勤表,东方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考勤表系***本人制作,并无东方光大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光盘,***称系赵××与陈××之间的录音,而赵××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亦存在纠纷,本院当庭拨打陈××的电话,其表示不认识***,拒不配合法庭的调查,本院无法核实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3.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小明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