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7民初4083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被告东方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光大公司给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劳务费49833元。事实和理由:***自2002年9月20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在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工地做门卫,一天24小时都在门卫室上班,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2014年5月5日,东方光大公司安排***去其承包的山西省运城安邑做门卫,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1日开始,东方光大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工资。2017年10月1日,东方光大公司安排***到其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光纤工地做门卫,月工资为3500元。***为东方光大公司一直工作到2017年12月31日,该日东方光大公司为***发放了40000元工资,但剩余工资一直未付。2018年1月1日,东方光大公司让***回家待岗,并称工资很快全部发放,***信以为真回家待岗。2002年9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在东方光大公司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108500元,因为2016年2月6日东方光大公司给***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东方光大公司给***30000元,还差68500元。2015年11月30日***已经满60周岁。以后按照劳务关系,工资的标准一致。***曾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应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上次一审二审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判了公司支付21000元,现在还差47500元,加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工资2333元,合计还欠劳务费49833元。***月工资3500元,每月生活费600元,后来的生活费没有主张,都是按照3500元主张的。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2002年9月20日至2015年年底***在我公司工作。2016年以后***就没去我公司工作了。2015年月工资3000元。到2015年11月30日,之前所有应付的劳务费都已经付清。认可2015年至退休期间的***每月工资3500元。***所述2016年以后提供劳务,举证及考勤表大多数只有自身签字,其所述的有我公司股东签字,明显与我公司股东不一致。本案实际上是由***以及张某1、张某2、崔某等五人共同发起的,这五个人绝大多数特点是在2015年2016年陆续达到退休年龄,不再在我公司任职,但是因为我公司在2017、2018年资金产生问题,诸多员工起诉,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患病过程中,导致诸多员工除了劳动报酬远超其他报酬,导致五人起诉,延长劳动时间,规避仲裁时效。所以五人的诉讼中,其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证明只能由五个人互相佐证,故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情况,我公司不认可其在2015年12月之后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综上,***在退休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其与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先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判决认定***与东方光大公司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东方光大公司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1000元。2020年6月14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交给东方光大公司。
***提交东方光大公司股东贾某签字的考勤表证明其出勤,***还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其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其30000元。东方光大公司不认可考勤表,亦否认30000元为劳务报酬,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东方光大公司曾同意支付***40000元劳务费,***同意,后东方光大公司反悔。
本院认为:东方光大公司与***自200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至2018年1月20日,此后无其他证据证明***继续提供劳务,本院认定劳务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劳务费标准,按照***退休前工资标准计算。***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其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其30000元,支付的是其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间费用,费用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2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调解意见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术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彩军
书 记 员 王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