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该市唐县XXX。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320531。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被告东方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我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50 600元;2.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18年5月12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XX产业基地光纤工地,职务是门卫,工作时间一天24小时都在门卫室上班,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也上班,月工资为4600元。自2018年5月12日开始,东方光大公司就以资金周转不开、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我的工资。我一直工作到2019年4月16日,因东方光大公司一直未结清工资,我离开工地不再继续为其工作。后我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2018年5月12日后的工资应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故我诉至法院。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从未入职过我公司,我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2.我公司认为***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之前劳动争议的纠纷中,案件的当事人赵某某曾称其生病走了之后,听说张某某找了一个老乡,可能是***,由此可见***是否在工地是存疑的。即使属实,张某某作为一个普通的门卫也没有权利招聘人员。他们工作的地点虽然是我公司投资买的地,但却是由当地的其他企业承包建设的,所以***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3.***、崔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共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在***起诉的上述期间的劳务费是他们互相串通的,互相证明存在劳务关系;4.我公司曾经营出现困难,加上董事长身体抱恙,出现了农民工讨薪的情况,有的人得到的劳务费远远超过应得的数额;5.***自诉2019年离职,在不发放工资、生活费、取暖费的情况下,还能在工地上坚持工作一年多,不符合逻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自2018年5月12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直到2019年4月16日,因东方光大公司一直未结清工资,其离开工地不再继续提供劳务。后其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主张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 5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工资50 600元;4.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0 800元;5.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 600元。后平谷区仲裁委以***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其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因***缺乏充分证据,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后***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东方光大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张某某记录的考勤表上有其考勤信息,但该考勤表并无东方光大公司的确认,且张某某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对其该考勤表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赵某某的借款申请、笔记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赵某某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信;***提供的录音光盘,其称系案外人赵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录音,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方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子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