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强盛发五金交电供应站与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30446号
原告:北京强盛发五金交电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思琪,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强盛发五金交电供应站(以下简称强盛发供应站)与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盛发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俊、尹思琪,被告东方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盛发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160.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316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63160.8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金额不认可,我方尚欠货款38876元;第二,我方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至9月,东方光大公司向强盛发供应站采购钢材。2014年7月10日,东方光大公司向强盛发供应站转账48500元。2015年2月5日,贾志伟向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把欠强盛发供应站材料款93160.88元(玖万叁仟壹佰陆拾元)付清。落款处写有“东方光大贾志伟”。庭审中,东方光大公司认可贾志伟系该公司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贾志学的弟弟,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代表该公司签署了欠据。2015年2月15日,东方光大公司向强盛发供应站转账3万元。
2018年10月29日,强盛发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董社强向贾志伟发送微信“贾厂长你好,款月底给安排一下吧、谢谢。”贾志伟回复“开会”。2019年1月17日,董社强再次向贾志伟发送微信“贾总你好,又年底了,你给安排一下吧,一共欠款63160.88元。给你一万元,你想想办法。都好几年了。我现在日子真不好过。你给把帐给结了吧。谢谢。”贾志伟未予以回复。2020年9月24日,董社强向贾志伟进行电话催款。董社强称:“我是老董,你看看又到过年了,这个款你看看给安排安排。”贾志伟称:“我看看,我再看看,太对不起你了。”董社强称:“你要不你个人借款的那两万八千五给我先办了也行。”贾志伟称:“不是,那个是咱们单位用的。”董社强称:“我直接给你的钱,公司的那个你啥时候再给,你先把这个给我也行啊。”贾志伟称:“我看看,我先联系下他们。”2020年9月30日,董社强向贾志伟进行电话催款。董社强称:“那个款怎么安排的。”贾志伟称:“等重庆开工我给你安排了……你等等,等等啊。我们对你非常抱歉啊。”董社强称:“都好几年了,就这点钱啊,你自己借我的28500也一直没给呢。”贾志伟称:“对对对。”庭审中,双方表示贾志伟个人的借款28500元已经偿还,与本案东方光大公司向强盛发供应站的两笔转账无关。
本院认为,强盛发供应站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强盛发供应站向东方光大公司提供钢材。2015年2月5日,贾志伟代表东方光大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东方光大公司欠强盛发供应站的款项为93160.88元。此后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了3万元,经催要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强盛发供应站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光大公司辩称强盛发供应站提供的4张出库单存在无人签字、未列明金额等问题,应在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欠据的出具时间在出库单之后,应视为对之前供货情况的结算,强盛发供应站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东方光大公司的欠款事实,故对于东方光大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东方光大公司辩称欠据载明的金额包括贾志伟欠董社强的28500元,但欠据的内容为东方光大公司欠强盛发供应站货款,并未体现贾志伟与董社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方光大公司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贾志伟在电话中多次承诺向强盛发供应站支付货款,现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强盛发五金交电供应站支付货款6316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160.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溶辛
书 记 员  杜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