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与被上诉人东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工资5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12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职务是门卫,工作地点是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工地。2018年5月12日,东方光大公司承包的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光纤工地需要门卫,东方光大公司让***到该工地担任门卫,月工资为4600元。东方光大公司以资金周转不开、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工资,***一直工作到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16日,东方光大公司让***回家待岗,并称工资很快全部发放,***信以为真回家待岗。2020年6月14日,因东方光大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向东方光大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工资50600元;4.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0800元;5.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自2018年5月12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2020年6月14日因为东方光大公司工作一直拖欠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东方光大公司工作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方光大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双方确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2020年7月1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8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5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工资50600元;4.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待岗工资30800元;5.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2020年9月29日,平谷区仲裁委以不能证明***与东方光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二审经询,关于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称东方光大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所主张的工作项目工地与其相关,且张同军制作的考勤表上有***的考勤信息;关于发放工资的情况,***称是由张同军从东方光大公司领钱,然后向***发放现金,签领工资的材料已交回东方光大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东方光大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工资的主张能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主张其于2018年5月12日与东方光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东方光大公司未向其支付相应期间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虽主张张同军制作的考勤表上有其考勤信息,但该考勤表并无东方光大公司确认,且张同军亦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在一审及上诉意见中均称其于2018年5月12日入职,东方光大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即欠付工资,但又于二审庭审中就其工资领取情况作出相应陈述,与其一审及上诉意见不符。据此,***关于其与东方光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其相应期间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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