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与被上诉人东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3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0年2月10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职务是采购。工作时间是8点到12点、13点到17点,周六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也上班。工作地点是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深蓝华亭E座34A。***自2015年3月开始工资变为8000元,2016年7月29日变为9000元,2017年6月变为12000元。东方光大公司已支付2016年工资4.5万元、2017年工资4万元、2018年工资5万元、2019年工资4万元以及2020年工资2万元。2020年6月14日,因东方光大公司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保,***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0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85000元;4.支付2000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0000元;5.支付2000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6.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137.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男,1957年8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主张,其自2000年2月10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2020年6月14日因为东方光大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东方光大公司工作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另查,自2008年1月东方光大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对于入职时间东方光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0年2月10日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以上需要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故用人单位对2年内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2年以前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其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其在上述期间的工资主张不予支持。2017年8月3日之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资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劳务关系为基础另行主张权利。2008年之前东方光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和2017年其未休年休假,2018年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655.94元;三、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
1.2020年7月10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0年2月1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85000元;4.支付2000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30000元;5.支付2000年2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6.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4137.93元。2020年9月29日,平谷区仲裁委裁决:1.确认双方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同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于2017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审经询:
1.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自2015年3月起为8000元/月,2016年7月29日调整为9000元/月,2017年6月6日调整为12000元,故其2016年1月1日至7月29日为8000元/月,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6日为9000元/月,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2日为12000元/月。***于一审中提交了显示有东方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学签字书写的材料复印件,其中:日期为3.16的材料显示,***工资从今年3月16日起工资调整到捌仟元整;日期为7月29日的材料显示,***工资改为玖仟元,7月29日执行;日期为2017.6.6的材料显示,***工资调到每月壹万贰仟元,六月六日执行。东方光大公司认可前述材料均是贾志学本人签字,但称***在本案仲裁及一审中均未出示原件;***则称原件在东方光大公司,其只有复印件。
2.关于应付工资及已付工资情况,***主张2016年工资为10万元,已付4.5万元,2017年工资为12.6万元,已付4万元,2018年已付5万元,2019年已付4万元,2020年已付2万元。东方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2016年以后并未向***支付报酬,因为***没有提供劳动,之所以在2018年、2019年还向***支付过费用,是因为***当时工作上还有一些后续的费用,这些费用并非劳动报酬。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并无工资收入。
3.关于工作岗位,***称其为采购,也处理一些杂务;东方光大公司称***相当于公司内勤人员,处理的事务比较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东方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工资3850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2017年8月3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8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光大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3日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主张的欠付工资时间已超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时间,故***应就其主张的欠付工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东方光大公司欠付工资,于一审期间提交了东方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学签字材料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主张其2016年的工资为10万元,东方光大公司已付4.5万元;2017年的工资为12.6万元,东方光大公司已付4万元。对此,结合贾志学签字材料反应的***工资标准变动情况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的银行账户未能显示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工资收入且东方光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支付过该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加之东方光大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关于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1月1日至8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认可东方光大公司已支付4万元,故本院亦不持异议。据此,对于***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一审法院关于***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相应期间工资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在2017年8月2日之后仍向其支付款项的问题,因双方2017年8月3日以后并非劳动关系,且东方光大公司亦不认可此期间支付的款项系劳动报酬,故对东方光大公司在该期间向***支付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因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光大公司应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故本院均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工资85103.4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