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与被上诉人东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生病后,医疗期满后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本案中,东方光大公司明知***已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应当在其医疗期内或者在医疗期满后,即2017年11月25日后做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做出相应处理,但东方光大公司并未依法处理。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东方光大公司并未书面通知***劳动关系解除,在其医疗期满后,东方光大公司亦未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3.***的医疗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自动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在医疗期或者医疗期满后,经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仲裁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医疗期满后自动终止,导致***的患重病时丧失了从用人单位得到合法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权利。5.本案中,***于2020年12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6月14日向东方光大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原因是没有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故***关于确认劳动关系至2020年6月14日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东方光大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6.***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其关于3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法律依据。7.根据***提交的记录可以证明东方光大公司尚欠工资68501元,其应当予以支付。8.***在工作期间患病,东方光大公司未为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工资84800元;4.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医疗期工资及待岗工资51590元;5.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00000元;6.诉讼费用由东方光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其自2015年12月4日开始至2017年8月24日一直在东方光大公司工地做门卫,此后因病回家休养,月工资5000元。东方光大公司主张其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底在其公司工地做门卫,因病辞职,月工资2000至3000元。2020年6月14日***向东方光大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妥投。
2020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6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84800元;4.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51590元;5.东方光大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3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另查,东方光大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长期在东方光大公司做保安,接受东方光大公司管理,由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报酬,故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东方光大公司又举证不利,故一审法院按照***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4日。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即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到2017年11月25日结束。此后***未返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续向东方光大公司请假或要求返岗,东方光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返岗被拒,或***辞职,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视为***医疗期满由东方光大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25日,东方光大公司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但时间久远,超出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及考勤记录的法定时间,故***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举证不利,一审法院按东方光大公司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来计算,医疗期期间按病假工资计算。综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00元。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故用人单位对2年内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2年以前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现***未举证证明东方光大公司欠付其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为医疗期期间,东方光大公司否认双方系劳动关系,且主张***系离职后生病,不应享受医疗期等待遇,故其必然未付医疗期工资,经计算其医疗期工资为4800元,东方光大公司应予给付。2017年11月25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再主张待岗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三、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医疗期工资4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考勤情况及相关费用情况,以证明东方光大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东方光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以及质证。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东方光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有东方光大公司确认,且东方光大公司当庭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经询,***称其在医疗期结束后以打电话的方式向东方光大公司提出过关于继续上班的要求,但未留下相应证据。东方光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确认其与东方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6月14日以及东方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医疗期工资、待岗工资、未缴医保导致的医保待遇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光大公司未就***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且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24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认可其医疗期自2018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并主张其在医疗期结束后曾以打电话的方式向东方光大公司提出过继续上班的要求,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在东方光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返岗被拒或者***曾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的医疗期结束后协商一致予以解除,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关于确认其与东方光大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6月14日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保留工资记录的法定时间、2017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东方光大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0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医保待遇损失,因***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工资差额及医保待遇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期工资及待岗工资。本案中,***的医疗期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故在东方光大公司未支付***医疗期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2017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东方光大公司应向***支付医疗期工资4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5日终止,故对***关于待岗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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