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恒粒,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与被上诉人东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6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光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开始,东方光大公司以其资金周转不开、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一直拖欠***的工资。2018年1月1日,东方光大公司让***回家待岗并称工资很快就会全部发放,***信以为真故而回家待岗。因此,东方光大公司拖欠工资属实,其应予以支付。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2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8500元;4.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5.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6.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30800元;7.诉讼费用由东方光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5年11月3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自述,其自2002年9月20日开始在东方光大公司工地做门卫,2018年1月1日开始回家待岗。东方光大公司称***约2002年、2003年开始在其工地做门卫,2016年底过年回家后未再回来。2020年6月14日***向东方光大公司注册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妥投。2020年7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2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光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3.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8500元;4.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20000元;5.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6.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13日期间待岗工资30800元。2020年9月29日,仲裁委以不能证明***与东方光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
一审另查,东方光大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长期在东方光大公司做保安,接受东方光大公司管理,由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报酬,故双方应成立劳动关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对于入职时间东方光大公司举证不利,故一审法院按照***主张,认定***入职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自2015年11月30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即便2015年11月30日以后***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也无法成立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不属于以上需要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故用人单位对2年内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劳动者对2年以前用人单位欠付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提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考勤表系其自己为自己所作,没有公司领导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东方光大公司欠付其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015年11月31日起,***与东方光大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欠付工资及待岗工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农村居民,东方光大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付其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超出时间不予支持。虽然***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已超过时效,但因东方光大公司未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仍予支持。但经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为14144.2元。***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未超出法律支持范围,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东方光大公司在2002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144.2元;三、东方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02年9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5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查,1.***于2015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根据***于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均无“工资”收入;2015年2月16日,东方光大公司向其发放五笔“工资”,金额分别为一笔3477.5元,四笔3500元;2016年2月5日,东方光大公司向其发放一笔“工资”,金额为10000元。
二审经询,1.东方光大公司认可其系通过北京西城区支行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2.***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东方光大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2000元至3000元,工资并不固定,每个月不一样,农忙时就没有工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东方光大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6850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查明案件事实,***于2015年11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东方光大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日以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主张的欠付工资时间已超用人单位保留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时间,故***应就其主张的欠付工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东方光大公司欠付工资,于一审期间提交了考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东方光大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发放五笔工资,共计17477.5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发放一笔10000元,东方光大公司虽称***的工资不固定,农忙时没有工资,但其并未就前述已发工资所对应的***提供劳动时间举证证明并作出充分合理说明,加之东方光大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在***已举证证明东方光大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东方光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结合***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工资支付情况,对***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一审法院关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东方光大公司欠付其工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东方光大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发放的10000元,鉴于款项发放时间超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东方光大公司并未就其内容及性质在本案中作出说明及抗辩,故本院难以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未处理上述10000元款项,并不直接指向双方后续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之事实,相关法律关系亦应在处理中另行认定与解决。
另,因双方均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方光大公司应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认定,故本院均予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1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衍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