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光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东方光大公司不向***支付劳务费2416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57年8月2日出生,2017年8月已到退休年龄。其后***再未向东方光大公司连续提供过劳务,虽然东方光大公司应***请求,为东方光大公司办理过部分事项(帮助公司车辆年检,因原先负责的工程施工完毕,帮助办理结算),但东方光大公司已就上述工作为其结算了劳务费。一审法院仅以***提供过一两次劳务,就推定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务用工关系,明显证据不足。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光大公司给付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劳务报酬30275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其与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先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判决认定***与东方光大公司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2020年6月13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给东方光大公司。
***提交如下证据:1.一审法院及三中院判决书,证明***于2017年8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当按照劳务标准向单位主张报酬,并证明***的工资标准;2.广元市如意湖公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水舞秀工程移交单,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证明2019年-2020年***多次为公司办理如意湖项目的结算事务,***退休后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务;3.社保记录,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后,工作内容、职务、性质没有变化,东方光大公司持续为***交纳社保至2019年6月,没有间断。东方光大公司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判决书不能证明***在退休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主张其退休前月工资12000元,一直未提交原始证据;2.如意湖项目有一些事项未完成,由***继续办理,但仅为特事特办,不成立连续的劳务关系,且已支付费用;3.因社保年限不够,***达到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为他代缴社保,因公司资金困难只能交纳至2019年,但不认可存在劳务关系。
***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给付其5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该款由***填写请款单,经东方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付款。东方光大公司称前述款项为不能交社保的补偿以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帮忙的费用,款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就此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光大公司与***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至2020年1月10日,此后无其他证据证明***继续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劳务费标准,按照***退休前工资标准计算。东方光大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主张东方光大公司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给付其的110000元,支付的是其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6日间费用,费用计算标准适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416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东方光大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相应劳务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在案陈述、另案生效判决可知,东方光大公司与***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标准进行过数次调整,截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此后,***继续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提供劳务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此后并无证据显示继续提供劳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务合同终止时间,并按照***退休前薪资标准,结合东方光大公司已支付劳务费情况,支持***诉请劳务费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东方光大公司虽上诉主张***仅为公司提供了几次零散、不固定的劳务,双方属于特事特办,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东方光大公司就其于2018-2020年期间给付共计11万元款项对应的劳务内容、双方就具体劳务的结算情况均未能充分举证或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方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