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4587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角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光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方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光大公司给付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6月13日的劳务报酬302758元。事实和理由:我自2000年2月10日到东方光大公司工作,职务是采购,2015年3月开始工资变为8000元,2016年7月29日开始工资变为9000元,2017年6月6日工资涨为12000元。工作期内,东方光大公司未能全额支付工资。此纠纷经劳动仲裁和诉讼,生效判决确定东方光大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工资,同时认定2017年8月3日以后并非劳动关系,应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另,东方光大公司于2018年给付我50000元,2019年给付40000元,2020年给付20000元,上述费用支付的是我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6日间费用。此后费用未解决,故诉至法院。
东方光大公司辩称,***在2017年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前月工资7000-8000元,此后就不在我公司工作了,也不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因社保年限不够,***达到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为他代缴社保,但不认可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之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当出现资金流转困难投资失败,之后就没有给他交社保了,在经济上进行一定的补助。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爱人让***做过一些私事,如检修汽车等,给过一些费用,该事项与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与我公司在***退休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就其与东方光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先后经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判决认定***与东方光大公司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2020年6月13日,***书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交给东方光大公司。
***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及三中院判决书,证明***于2017年8月3日达到退休年龄后应当按照劳务标准向单位主张报酬,并证明***的工资标准;2.广元市如意湖公园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水舞秀工程工程移交单,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证明2019年-2020年***多次为公司办理如意湖项目的结算事务,***退休后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务;3.社保记录,证明***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后,工作内容、职务、性质没有变化,东方光大公司持续为***交纳社保至2019年6月,没有间断。东方光大公司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判决书不能证明***在退休后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主张其退休前月工资12000元,一直未提交原始证据;2.如意湖项目有一些事项未完成,由***继续办理,但仅为特事特办,不成立连续的劳务关系,且已支付费用;3.因社保年限不够,***达到退休年龄后我公司为他代缴社保,因公司资金困难只能交纳至2019年,但不认可存在劳务关系
***主张东方光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给付其5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该款由***填写请款单,经东方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后付款。东方光大公司称前述款项为不能交社保的补偿以及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帮忙的费用,款项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就此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东方光大公司与***自2000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东方光大公司提供劳务至2020年1月10日,此后无其他证据证明***继续提供劳务,本院认定劳务合同终止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劳务费标准,按照***退休前工资标准计算。东方光大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主张东方光大公司于2018年、2019年、2020年给付其的110000元,支付的是其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5月6日间费用,费用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要求东方光大公司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41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负担45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东方光大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