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执279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健康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健康局(原郴州市苏仙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郴州市苏仙区境内,为便于此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仲字[2018]381号裁决书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学
审判员***
审判员眭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