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民初210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匡颖,系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汉族,1969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滕羽,系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泽键,男,汉族,1995年8月19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赵文,男,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赵文委托代理人:滕羽,系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9325446XL,住所:郴州市北湖区桔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黄新,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与被告**、赵文、许泽键、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第三人黄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湘1002多元调118号。在诉前证据交换、调解等程序中,原告未依法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案正式进入审理程序后,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根据本案争议性质,原、被告在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金额暂无法确定,应依法准许原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以保护当事人诉权,促进纠纷公正解决。故,本案暂以驳回起诉为宜,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并依法启动相关鉴定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23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宇明
人民陪审员 邓 娜
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姗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