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81民初153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桔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被告盛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全额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210875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自2021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日止共168日(5个月1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迟延支付贷款损失)为:210875×0.154÷365×168=14947.28元。以上两项合计225822.28元;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自2021年9月2日起,以上述所欠货款225822.28为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到其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给原告;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被告盛安公司与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建房理事会签订了一份《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面积计算,施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盛安公司把上述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签下来之后,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或者达成建筑施工协议,把其中购买建筑材料、送货等业务转让给原告***。从2020年5月3日起到2020年11月12日止,原告***曾多次安排专车向位于郴州西站的多家建筑、装修工地(私人家庭装修)发货,收货人为被告***或者被告盛安公司指定的接收人。《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替代被告盛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清算。经汇总、结算,最后原告与被告打印、书写一份有被告***签字的《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送材料对帐清单》,该份《对帐清单》把原告送建筑施工材料以清单的方式,记录得清清楚楚,滴水不漏。经核对,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被告***最后欠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10875元。涉及的建筑材料主要包括有:编号740,项目为白色外墙砖;编号843、865、881,项目为孔兰、背瓦;编号889、927,项目为白色外墙砖;编号889,项目为灰瓷片。原告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75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为《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承包方,且被告***在《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上在被告二位置上签字,两被告有连带偿还所欠货款210875元的义务,原告可以请求两被告有连带偿还所欠货款偿还货款、偿还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被告盛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承包合同,拟证明2018年3月23日,两被告与增福村6、7、8组村民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并履行该合同;5、增福街道6、7、8组村民安置房***对账清单,拟证明被告盛安公司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10875元;6、送货单(共12张),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建材的事实;7、法院民事裁定书及票据,拟证明已发生保全费1649.11元、保全担保费471.7元事实;8、收条和银行汇款明细,拟证明***交给被告盛安公司管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且交付盛安公司挂靠费20000元;2、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24日送外墙砖、孔兰、背瓦、灰瓷片等建材至北湖区增福街道增福村工地,共欠原告***材料款210875元(因已经进行结算,送货单、收款单的原件已经收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安公司辩称:1、被告盛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是涉案工程实际主体,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2、被告盛安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往来和交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其发生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盛安公司没有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3、《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已解除、终止,案涉工程系由增湖村自行或与其他第三方筹措、组织、建设、验收、付款,被告盛安公司与其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法律关系,被告盛安公司没有组织人员、技术及设备参与施工建设、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和结算,也没有收过任何工程款;4、被告盛安公司压根就没有实际承揽涉案工程建设,也没有实际参与组织管理,因此被告盛安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将其中购买建筑材料、送货等业务指定给谁或指定工程材料由谁负责接收的问题;5、被告盛安公司应甲方要求才让被告***在《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上签字,被告盛安公司与被告***也不熟悉。由于被告盛安公司并没有与增湖村产生任何实质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授权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问题,涉案的整个过程盛安公司都不知情,原告也从未找过盛安公司。如被告***确实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以及双方进行结算,也是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的事,与被告盛安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6、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盛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六、七、八村民小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房屋建设系***个人与各组各户村民个人自行达成协议建设验收及收款,涉案工程并没有被告盛安公司的参与、组织、管理,第六、七、八村民小组安置房建设与被告盛安公司没有实际上的关联性。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中被告盛安公司对于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当庭认证;被告主张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的部分证据,因被告盛安公司并未有实质性的异议、反驳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法庭辩论情况综合判断,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盛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据,原告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即“证据三性”虽不认可,但并未有实质性的异议、反驳意见,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法庭辩论情况综合判断,予以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以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安置房建房理事会为甲方与被告盛安公司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置房联建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面积计算,施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被告盛安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公章,福街道办事处、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被告盛安公司法人代表陈**、被告***在《安置房联建合同》上分别签字。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口头建筑材料买卖协议,把其中购买建筑材料、上门送货等业务交给原告***。从2020年5月3日起到2020年11月12日止,原告***曾多次安排专车向建筑、装修工地(私人家庭装修)发货,收货人为被告***。原告***认为是在替代被告盛安公司按《安置房联建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供货义务。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清算。经汇总、结算,最后原告与被告打印、书写一份有被告***签字的《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送材料对帐清单》,该份《对帐清单》把原告所送建筑施工材料以清单的方式列明清楚,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1087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货物,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0875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盛安公司为《安置房联建合同》承包方,且被告***在《安置房联建合同》上在被告盛安公司位置上签字,故两被告负有连带偿还所欠货款210875元的义务,原告可以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欠款、偿还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本人于2018年4月18日安排专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0000元给被告盛安公司法人代表陈**,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该款系交盛安公司的挂靠管理费,且原告举证2018年4月18日被告盛安公司法人代表陈**曾经手书“今收到***交来增村管理费贰万元”收条一张给了被告***。对此,被告盛安公司否认其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将20000元款汇到盛安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告***汇款给公司法人代表陈**及陈**个人与***经济未来均与公司业务无关;同时主张《安置房联建合同》签订后,被告盛安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安置房联建合同》,更未安排被告***作项目经理;被告盛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亦与被告盛安公司无关。原告在催讨货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对帐清单》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2108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欠款210875元和至2021年9月1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14947.28元合计225822.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货款欠款至2021年9月1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后,又主张自2021年9月2日起,以被告所欠货款及至2021年9月1日的迟延支付利息合计225822.28为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到其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给原告的请求,因有利息部分重复计算,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盛安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挂靠关系是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盛安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挂靠关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更是不予追认。加之被告***未到庭,对于被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究竟是否存在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挂靠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时是否以被告盛安公司的名义、原告是否是基于其对被告盛安公司的信赖而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等系列事实,仅凭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盛安公司全额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欠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2108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4947.28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日止,共5个月15日计168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225822.28元;
二、被告***按照所欠货款2108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9月2日起至被告***货款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49.11元,合计3993.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薛丹
书 记 员 何懿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