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桔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盛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材料款贰拾壹万零捌佰柒拾伍元(小写:210875元);2.请求法院改判***、盛安公司连带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日止共168日(5个月1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迟延支付贷款损失)为210875×0.154÷365×168=14947.28元。以上两项合计225822.28元;3.请求法院改判***、盛安公司向***连带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以上述所欠货款2108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盛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盛安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表见代理,对***而言,***、盛安公司均系买受人。***与***商谈涉案合同时,因该合同系***提供,且该合同的乙方由盛安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共同署名,所购建材也均用于《增福街道增福村6、7、8组村民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的建设,由此让***认为***系盛安公司的联系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形成代理权的表象,***系基于对盛安公司的信任,才出售建材。***系善意的无过错第三人,***、盛安公司有义务全额支付材料款,并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二、***于2018年4月18日向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20000元,用途系盛安公司的挂靠费,且当天盛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盛安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盛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盛安公司应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安公司有义务承担***的建材款。
***辩称,对***的上诉没有意见,但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由***和盛安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欠款210375元、迟延付款利息3736.82元,合计214611.82元;三、依法改判由***和盛安公司以货款欠款2108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9月2日起至货款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连带支付给***;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和***、盛安公司分摊,二审诉讼费用由***、盛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系以盛安公司名义签订的并有盛安公司的签名、盖章,***也交纳了20000元管理费给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出具了收条,故,***与盛安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关系。本案承包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后续竣工验收等事务均需盛安公司和***共同参与,***代表盛安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负责管理工程建设事务,实际履行的是项目经理的职责,因此,盛安公司是工程承建方,***是工程项目经理是客观事实。***向工地供货有书面合同,且该《采购协议》的买方是盛安公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又因《采购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因此,本案应按照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对本案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可依据采购协议第三条进行匹配,***只是对承担主体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的利息无异议。
盛安公司辩称,对***、***的上诉一并进行答辩,盛安公司并未签订采购协议,加盖的印章也不是盛安公司加盖的公章,系非法印章。一、盛安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是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施工方,无需承担支付义务。盛安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和交集,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发生过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盛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盛安公司没有支付材料款的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已实际解除,该承包合同签订主体(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八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证实,案涉工程实际系由增湖村村民个人自行与***个人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并进行建设,没有通过盛安公司,也没有通过建房委员会。盛安公司也没有组织人员、技术及设备参与施工建设、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和结算,盛安公司更没有收过任何工程款,盛安公司与上述工程建设没有产生任何实质法律关系。盛安公司也没有实际承包案涉工程建设,不存在授权***向***购买材料的情况,盛安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均不知情。如***与***发生买卖关系需进行结算,也仅限于其双方之间,与盛安公司没有关联,对其没有约束力。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盛安公司不是买受人。***主张其与***商谈涉案合同时,由***提供了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证实,且不能排除***与***串通的可能。***不是盛安公司的职员,在购买建筑材料时不可能以盛安公司或公司员工的名义产生买卖关系,盛安公司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的委托手续。即便***看到了承包合同,那也应及时与盛安公司联系,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非与***达成口头协议。自2020年5月3日至2021年9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与盛安公司联系。综上,***客观上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而且***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盛安公司与***没有挂靠关系。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案涉工程也没有以盛安公司的名义参与、盛安公司没有收过任何工程款。支付给陈**的20000元是陈**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盛安公司。如果构成挂靠关系,挂靠费或管理费至少需要支付300000元,且施工建设过程各个环节都会以盛安公司名义参与,但事实上都是***以其个人名义与村民在单独建设、结算,与盛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和***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盛安公司和增福村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退言之,即便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情形,更何况没有构成挂靠关系,与盛安公司无法律关联。盛安公司与***也没有约定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张盛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盛安公司全额连带偿还***工程材料款210875元;2.请求法院判决***、盛安公司连带偿还自2021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日止共168日(5个月15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迟延支付贷款损失)为:210875×0.154÷365×168=14947.28元。以上两项合计225822.28元;3.请求法院判决***、盛安公司连带偿还自2021年9月2日起,以上述所欠货款225822.28元为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到其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给***;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盛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3日,以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安置房建房理事会为甲方与盛安公司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置房联建合同》)。该合同就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和承包范围,面积计算,施工日期、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盛安公司作为甲方、乙方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盖公章,福街道办事处、福街道增湖村第6、7、8村民小组相关负责人,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在《安置房联建合同》上分别签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达成口头建筑材料买卖协议,把其中购买建筑材料、上门送货等业务交给***。从2020年5月3日起到2020年11月12日止,***曾多次安排专车向建筑、装修工地(私人家庭装修)发货,收货人为***。***认为是在替代盛安公司按《安置房联建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供货义务。2021年3月16日,***与***进行了清算。经汇总、结算,最后***与***打印、书写一份有***签字的《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送材料对账清单》,该份《对账清单》把***所送建筑施工材料以清单的方式列明清楚,经***与***双方对账,截止到2021年3月16日,***欠付***建筑材料款210875元,至今未付。***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盛安公司供应货物,***、盛安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210875元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支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盛安公司为《安置房联建合同》承包方,且***在《安置房联建合同》上在盛安公司位置上签字,故***、盛安公司负有连带偿还所欠货款210875元的义务,***可以请求***、盛安公司连带偿还货款欠款、偿还利息损失等赔偿责任。
另查明,***主张其与盛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其本人于2018年4月18日安排专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20000元给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并在转账附言中注明该款系交盛安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对此,盛安公司否认与***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将20000元款汇到盛安公司的公司账户上,***汇款给盛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与公司业务无关;同时主张《安置房联建合同》签订后,盛安公司实际未履行该合同,未安排***作项目经理;与***之间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经济未来纠纷同盛安公司无关。***在催讨货款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到***处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对账清单》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支付价款。***至今未付***货款21087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主张***支付货款欠款2108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4947.28元合计225822.2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盛安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因买卖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合同挂靠关系系两个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盛安公司否认与***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挂靠关系,对于***在***处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更是不予追认,一审法院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在***处购买建筑材料时是以盛安公司的名义,或者***是基于其对盛安公司的信赖而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主张盛安公司全额连带偿还***工程材料欠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2108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14947.28元(从2021年3月17日起到2021年9月1日止,共5个月15日计168天,按年利率15.4%计算),合计22582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减半收取23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49.11元,合计3993.1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采购协议,无法核实其签章的来源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条和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流水,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提交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盛安公司应否连带承担材料款的偿还责任;二、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盛安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盛安公司应连带承担案涉材料款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至今欠付***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造成了***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的诉求,判决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廖 军
审 判 员  雷金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佳颖
书 记 员  瞿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