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4474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涛,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李久东,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桔园路燕泉商业广场二期12栋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贞雄,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存海,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与被告***、王志云、李久东、郴州市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建筑公司)、廖贞雄、黄存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涛,被告王志云,被告李久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松,被告盛安建筑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李正,被告廖贞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杰,以及被告黄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333元、误工费22178.72元、护理费6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合计101886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段晓平、欧小兰、段嗣良将自家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王志云承建,***、王志云又将房屋的泥工分包给被告李久东。2019年正月份,李久东雇原告之夫曹美祥等人做事。2020年8月29日早上7时许,曹美祥在做事时将吊篮上的空斗车从吊篮推到房子外面的地面上时,因脚踩着吊篮上的细砂打滑,由于吊篮靠近房子处有大约2米多落差,且吊篮临边口未安装防护栏杆,导致曹美祥身体从斗车前进的反方向后退踏空坠落受伤,落地后下半身无知觉。李久东赶到现场立即开车把曹美祥护送到郴州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及时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104天,***、王志云支付10万元医疗费,拖欠的27333元拒不支付。由于***、王志云、李久东拒不支付医疗费,曹美祥被要求出院用草药治疗。2021年8月2日,曹美祥因伤势严重死亡。廖贞雄挂靠盛安建筑公司承建增湖街道增湖村6、7、8组村民安置房,又将工程发包给***、黄存海、王志云承建,***、王志云又将房屋的泥工分包给李久东,盛安建筑公司、廖贞雄、黄存海与***、王志云、李久东对曹美祥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主要答辩意见:1、李久东系本案部分泥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和接受劳务的雇主,李久东在没有从事建筑行业方面的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黄存海签订《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之后,李久东找来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曹美祥等人进行泥工施工作业,是接受劳务的雇主。曹美祥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建筑这一高风险行业的危险性,在为李久东提供劳务时,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和操作规范,导致自己滑倒受伤,本身具有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增湖村6、7、8组在明知工程实际中标人廖贞雄及工程后期的实际承包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就该村组的安置房建设工程与廖贞雄的挂靠盛安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廖贞雄系工程的实际中标人,盛安建筑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挂靠公司,王志云、黄存海系答辩人承包本案所涉工程的合伙人。答辩人认为,以上发包人、分包人及挂靠公司在本案中均存在选任过错,与本案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如不发生如此多层级的选任过错,如果上述各主体均具有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安全注意,则不致于发生本案。因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答辩人所列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法核实核减。医疗费未提供所花费医疗费用的具体用药清单,答辩人无法核实本案的医疗费损失,具体金额以法院依法查实的为准。医疗费答辩人与王志云已支付了10万元,该费用应当从答辩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核减。曹美祥系农村居民,只是零星从事建筑,没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证据或者是从业资质,其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54272元计算。曹美祥住院以及在家期间的护理工作均由其家人承担,并非专业护理人员,也没有相应的从业证明,应以农村居民标准5427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确定3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宜,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时间。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时间。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以法院酌定的损失为准。曹美祥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的标准计算。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王志云辩称,答辩人与***、黄存海不是合伙关系,是***雇请答辩人在这个工程管事的人员。***、黄存海从廖贞雄手里拿到了这个工程,但是要交质量保证金50万元,***找到答辩人希望给他周转50万元,于是答辩人就借了50万给他交保证金,当时说好一星期后还,但是一直没有还。期间只支付过一次利息10万元给答辩人的朋友陈莲坤。由于钱没按约定归还,答辩人只能接受***提出在工地帮他管钱物,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李久东辩称,法律关系请法院审查,具体意见与廖贞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致。曹美祥受伤原因是因为外架工程违规发包给一个姓刘的老板,该刘老板没有对案涉工程的外架做到位,特别是出事点的安全防护,且曹美祥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导致受伤。答辩人在这件事上是没有直接过错的,是因为外架承包老板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答辩人和曹美祥提供的劳务成果是本案工程承包方享有,且承包方是明知答辩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答辩人将侵权法律关系追究承包方和转包方的侵权责任。建议法庭以现有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依法裁定。
盛安建筑公司主要答辩人意见:l、答辩人不是涉案工地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建设方、管理方,答辩人与涉案工地没有实质关联性。答辩人不是雇主,没有与曹美祥有过任何往来和交集,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雇佣合同,也没有与其发生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己事实解除、终止,案涉工程系由增湖村6、7、8组村民个人自行与***个人重新达成协议建设、验收、结算、付款。答辩人与该项目没有实质关联性,答辩人没有组织人员、技术及设备参与施工建设、工程管理、工程验收和结算,答辩人也没有收过任何工程款。2、答辩人与***、廖贞雄没有构成实质上的挂靠关系,***以个人名义单独与各组村民个人自行达成协议建设、验收、收款,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答辩人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项。答辩人与***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也没有产生实质上的挂靠关系,当时支付给陈**2万元是个人行为,不代表答辩人,且仅是陈**与其商讨挂靠事宜时预先支付的挂靠意向金。因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且挂靠具体事宜和要求,陈**与其没有谈妥便再无下文,答辩人没有也不会与其产生挂靠关系。3、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的一些事实行为系2021年发生的,其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修正的内容,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后,该条款己被删除废止。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廖贞雄主要答辩人意见:1、被答辩人之夫曹美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害,属于劳动工伤争议案件,应当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答辩人与***合伙挂靠盛安建筑公司中标了郴州市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村民安置房联建项目承建权,并与项目方签订了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书。因答辩人与***对该项目建筑方案的意见产生重大分歧,经过双方协商,答辩人与***达成了退伙协议,答辩人就此退出了该项目的承建事宜。本案被答辩人的受害损失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等是该项目权利义务主体的实际履行人。3、***将承包的建房工程转包给李久东、李吉发建设施工,李久东、李吉发再雇请曹美祥等人做事,这种多层分包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分包关系中直接的受益主体承担义务责任。4、被答辩人起诉的损害因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作为曹美祥的继承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曹美祥的死亡结果与其在劳务受害的事件中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曹美祥的死亡因果关系中没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与曹美祥受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因果关系。5、曹美祥自身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导致其受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果关系,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6、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事项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存海辩称,***要答辩人找到村组长介绍拿到了这个项目,***要答辩人一起做,答辩人没有出资,在那里待了一个月就走了。工程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北湖区增湖街道增湖村6、7、8村民小组与盛安建筑公司签订《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村民安置房联建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8年3月24日,廖贞雄与***签订《增福街道增湖村6、7、8组拆迁安置房土建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廖贞雄投资中标的增湖村6、7、8组安置房建设工程全权由***承包承建,***承担所有建设中的资金投入和费用,并承担合同中责任和义务。***与王志云合伙承建该项目,并组织施工人员,与各组各户村民自行达成建房协议。2018年5月4日,黄存海与***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黄存海承建增湖村6组安置房,***负责承建增湖村7、8组安置房,双方各自承担安置房承建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均由各自承担负责。***、黄存海将增湖村6、7、8组安置房泥工施工劳务发包给李久东及案外人李吉发施工。
二、***之夫曹美祥系李久东雇请在***、王志云所承建增湖村8组安置房的泥工,曹美祥的劳务费由李久东支付。2020年8月29日早上7时许,曹美祥在增湖村××段晓平、段嗣良建房工地做泥工,在未安装防护栏杆的吊篮上将空斗车推至屋外时,因脚踩吊篮上细砂打滑,踏空坠下落差约2米的地面。李久东赶到现场立即将曹美祥送至郴州市骨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及时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4天,***、王志云支付医疗费100000元,曹美祥自行支付医疗费27333元。2021年1月16日,曹美祥自行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2021年8月2日,曹美祥因伤势严重死亡。
三、曹美祥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妻子)、曹**辉(儿子34岁)、曹**英(女儿32岁),曹**辉、曹**英于2021年8月18日出具《自愿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对父亲曹美祥相关赔偿款的继承。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久东出资雇请曹美祥做泥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曹美祥系在未安装防护栏杆的吊篮上施工时脚打滑摔下地面,因伤势严重死亡,李久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存在严重过错;而曹美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明知吊篮未安装防护栏杆仍进行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实际案情,对曹美祥死亡损失酌情定由李久东承担80%赔偿责任,曹美祥自行承担20%责任。案涉增湖村8组安置房系***、王志云承建,其将泥工劳务发包给李久东,同为接受劳务一方,***、王志云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美祥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为***、曹**辉、曹**英,其中曹**辉、曹**英已声明放弃继承,故李久东、***、王志云应连带向***承担赔偿责任。盛安建筑公司、廖贞雄、黄存海与曹美祥之间均未存劳务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
1、曹美祥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33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本案损失。
2、曹美祥住院治疗10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100元/年)、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年),计入本案损失。
3、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全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6816元的标准计算,曹美祥住院治疗104天的护理费为19038元(66816元/年÷365天×104天),计入本案损失。
4、曹美祥无固定职业,按照上一年度即湖南省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5元的标准计算,曹美祥死亡赔偿金833900元(41695元/年×20年)、丧葬费20847.5元(41695元/年÷12个月×6个月),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入本案损失。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967838.5元,应由李久东、***、王志云向***连带赔偿80%即774270.8元。曹美祥已死亡,***主张的误工费2217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8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久东、***、王志云连带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7427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久东、***、王志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85元,由***负担1677元,由李久东、***、王志云连带负担5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文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